(2015)汝执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顺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汝执字第24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汝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城县。法定代表人周德湘,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重灿,该××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何顺清,农民。申请执行人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汝城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何顺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督字第5号支付令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何顺清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汝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贰万陆仟零佰壹拾叁元肆角肆分(¥26013.44元),并负担支付令申请费壹佰伍拾元整(¥150元)”。支付令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令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顺清偿履行支付令确定的义务,负担执行费29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支付令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县房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及各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何顺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并明确表示同意法院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督字第5号支付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何顺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勋审 判 员 朱志峰代理审判员 詹 斌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秋忠附:所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