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石林超鹰广告有限公司与毕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林超鹰广告有限公司,毕海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特17号申请人石林超鹰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兰,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毕海燕委托代理人昂洪光,石林彝族自治县西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石林超鹰广告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毕海燕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石林超鹰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毕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石林超鹰广告有限公司诉称:1、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且被上诉人系因自身连续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7日终止;2、本案仲裁裁决书中有非终局裁决和终局裁决内容,造成了申请人对救济权利混淆不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石劳仲案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毕海燕辩称: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1月15日就毕海燕诉石林超鹰广告有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一案作出石劳仲案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劳动者个人应缴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不承担的,视为弃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32元、2015年7月至10月的工资9822元、加班工资2108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699元;第二、三项费用合计44661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本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属终局裁决,申请人若不服裁决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院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决书第三项为非终局裁决,如不服本裁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林超鹰广告有限公司不服,依法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依上述法律规定,当同一仲裁裁决中存在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时,该仲裁裁决应认定为非终局裁决。故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劳仲案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中将仲裁项目区分为终局项目和非终局项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劳仲案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当事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石林超鹰广告有限公司预交),由申请人石林超鹰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