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君松、张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君松,张小容,叶许春,桂林星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473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君松,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被告张小容,女,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叶君松之妻。被告叶许春,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告桂林星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定江镇社塘壹队。法定代表人叶许春,总经理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叶君松、张小容、叶许春、桂林星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吕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若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君松、张小容、叶许春、星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诉称,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叶君松、张小容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君松、张小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年利率12.6%,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表按期归还本息。同日,被告叶君松、张小容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君松、张小容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富华工业园“强盛富华城”1幢2单元9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3日在灵川县人民政府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灵川县房他证灵川镇字第201320**号)。2013年9月13日,被告叶许春、星辉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微保字第00900720130144-1、00900720130144-2号),被告叶许春、星辉公司均为被告叶君松、张小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依约向被告叶君松、张小容提供贷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叶君松、张小容归还本金912109.35元,支付利息195493.64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叶君松、张小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7890.65元、逾期利息181623.34元及违约金255578.06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君松、张小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7890.65元,支付利息195493.64元,违约金255578.06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君松、张小容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753元;三、被告叶君松、张小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诉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叶许春对上述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星辉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桂林银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在合同中就利率、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信贷业务出账通知、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依约向被告叶君松、张小容提供了贷款;3、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叶君松、张小容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以及担保范围;4、合同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0720130144-1、00900720130144-2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叶许春、星辉公司分别为被告叶君松、张小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5、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叶君松、张小容未偿还本息的详细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叶君松、张小容未按时归还借款委托律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8753元。被告叶君松、张小容、叶许春、星辉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四被告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叶君松、张小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君松、张小容提供了贷款,被告叶君松、张小容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叶君松、张小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在此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58753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且受原告委托的律师也出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叶君松、张小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8753元。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叶君松、张小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君松、张小容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富华工业园“强盛富华城”1幢2单元902号房屋(产权证号:20104497-1、20104497-2)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桂林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桂林银行在被告叶君松、张小容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对抵押物,即桂林八里街开发区富华工业园“强盛富华城”1幢2单元902号房屋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叶许春、星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叶许春、星辉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9月1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0720130144-1、00900720130144-2号《保证合同》,分别为被告叶君松、张小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本案中的债务人,即被告叶君松、张小容归还借款,也可以同时要求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叶许春、星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且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因此,银行对贷款利率可以协商,但仅能收取利息,无权收取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君松、张小容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7890.65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1日之前利息181623.34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本金1087890.65元,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叶君松、张小容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8753元;三、被告叶许春、桂林星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判决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君松、张小容共同共有的在灵川县人民政府已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灵川县房他证灵川镇字第201320**号)的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富华工业园“强盛富华城”1幢2单元902号房屋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27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君松、张小容、叶许春、桂林星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5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吕晶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若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