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明弟、刘惠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7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弟,刘惠莲,黄春生,叶丽飞,广东创智投资有限公司,廖贵生,卓明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715号原告: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希林,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子民,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揭莉莉,该单位职员。被告:林明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惠莲,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叶丽飞,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广东创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卓明星。被告:廖贵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卓明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稠州银行)诉被告林明弟、刘惠莲、黄春生、叶丽飞、广东创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廖贵生、卓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花都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子民、揭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弟、刘惠莲、黄春生、叶丽飞、创智公司、廖贵生、卓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林明弟、刘惠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58101010000355621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林明弟、刘惠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8.4%;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林明弟、刘惠莲应在结息日次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期利息,在贷款到期日前结清其余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依约向某、刘惠莲发放借款,但林明弟、刘惠莲于2015年7月21日未能按时归还本息,至今利息仍未偿还。根据《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八条第五款“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因此,原告有权向某、刘惠莲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费用。2015年1月13日,被告黄春生、叶丽飞与原告签订编号120145816310022055621的《保证合同》,约定黄春生、叶丽飞自愿为林明弟在2015年1月13日发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13日,创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120145816310021955621的《保证合同》,约定创智公司自愿为林明弟在2015年1月13日发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8日,被告廖贵生、被告卓明星、被告创智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作协议》,根据《担保合作协议》第二条第6款约定“对于乙方(创智公司)同意提供融资担保的中小企业或个人,乙方应提供具体担保承诺函并签订正式担保合同,同时丙方(廖贵生、卓明星)无条件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对于单笔贷款将不再签订担保合同,与乙方一并对乙方签订的具体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和丙方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被告廖贵生、卓明星应对被告林明弟所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要求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明弟、刘惠莲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2.被告林明弟、刘惠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复利和罚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利息为19845.89元,罚息为6416.7元,复利为79.49元);2.被告黄春生、叶丽飞、创智公司、廖贵生、卓明星对被告应偿还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林明弟、刘惠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4868.24元,从2016年4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黄春生、叶丽飞、广东创智投资有限公司、廖贵生、卓明星对被告林明弟、刘惠莲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明弟、刘惠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2.《保证合同》2份、《担保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黄春生、叶丽飞、创智公司、廖贵生、卓明星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存款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9月14日未归还贷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林明弟、刘惠莲、黄春生、叶丽飞、创智公司、廖贵生、卓明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8日,花都稠州银行作为甲方,创智公司作为乙方,卓明星、廖贵生作为丙方共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和丙方对信誉良好、具有发展前景、经济效益良好的中小企业或个人向甲方申请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承兑、贴现、贸易融资、保函等融资业务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和丙方同意为符合甲方授信条件的中小企业或个人提供授信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乙方同意提供融资担保的中小企业或个人,乙方应提供具体担保承诺函并签订正式担保合同,同时丙方无条件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对于单笔贷款将不再签订担保合同,与乙方一并对乙方签订的具体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和丙方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单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3日,林明弟作为债务人,刘惠莲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花都稠州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编号:201558101010000355621),约定:原告向某、刘惠莲发放贷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5。执行年利率为8.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编号分别为120145816310021955621、120145816310022055621、120145816310022155621的《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同日,被告黄春生、叶丽飞,创智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花都稠州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林明弟融资服务提供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合同名称为《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融资数额100万元,利率8.4%,主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5日止。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某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发放后,林明弟从2015年7月21日起没有按约定偿还利息,未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4月14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4868.24元。原告因而诉至法院成讼。诉讼中,花都稠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林明弟、刘惠莲、黄春生、叶丽飞、创智公司、廖贵生、卓明星价值1026342.08元的财产,并由花都稠州银行为该申请提供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71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之后采取了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明弟、刘惠莲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春生、叶丽飞、创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林明弟、刘惠莲未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债务人不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故原告诉请被告林明弟、刘惠莲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黄春生、叶丽飞、创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由黄春生、叶丽飞、创智公司对原告依据《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向某发放的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被告林明弟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要求黄春生、叶丽飞、创智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创智公司、卓明星、廖贵生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卓明星、廖贵生确认并同意与创智公司一并对创智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创智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创智公司对原告依据《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向某发放的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卓明星、廖贵生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明弟、刘惠莲、黄春生、叶丽飞、创智公司、廖贵生、卓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弟、刘惠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4868.24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春生、叶丽飞、广东创智投资有限公司、卓明星、廖贵生对被告林明弟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林明弟、刘惠莲负担,被告黄春生、叶丽飞、广东创智投资有限公司、卓明星、廖贵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六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邓国靖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