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佳源新型建筑材料厂与江苏金沃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佳源新型建筑材料厂,江苏金沃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2029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佳源新型建筑材料厂。负责人孙桂香。被执行人江苏金沃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忠兰。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佳源新型建筑材料厂因与江苏金沃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贾吴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金沃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贾汪区佳源新型建筑材料厂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江苏金沃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积极的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五)向国土部门查询土地登记情况,无土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1660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向国土部门查询土地登记情况,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吴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高 伟执行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柏 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