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丙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丽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倩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无牌小型汽车从冷水滩区珊瑚路往河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冷水滩区潇湘大桥南华路段时刮蹭到艾某某的小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唐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64mg/100ml。2015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小型汽车从冷水滩区珊瑚路往河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冷水滩区潇湘大桥南华路段时与艾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无牌奔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唐某某负全部责任,艾某某不负责任。经现场抽取唐某某的血液样本检验,唐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6.6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无牌小型汽车与他停靠在路边的无牌奔驰轿车发生碰撞的时间、地点、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某不负责任;3、刑���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被抽血检查及肇事车辆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时已成年;5、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系被抓获归案;6、驾驶证,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具有C1驾驶资格;7、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8、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艾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取得了艾某某的谅解;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下余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丽 萍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复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冯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