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482号原告曾某某,女,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徐某甲,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地址同上。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正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6日生儿子徐某乙。由于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因文化、生活差异导致性格不合,从儿子出生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一个人带着儿子在原告妈家生活,被告除了过年回来,平时从未看过原告和儿子,也很少打电话,以致儿子现在四岁了都不认识爸爸。被告平时就给儿子一点生活费,双方经常为钱吵架,被告总说原告把钱给原告妈家了,还经常辱骂原告家人,并以此为理由拒不给钱。现在原、被告分居已有三年多,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且一次性付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6日生儿子徐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在原告妈家因琐事与原告家人发生吵闹,并提出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景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柏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