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0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诉白丽梅、李宏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白丽梅,李宏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030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负责人曲志勇,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建军,系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白丽梅。被告李宏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诉被告白丽梅、李宏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慧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代兄、人民陪审员刘凤梅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丽梅、李宏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白丽梅、李宏岩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020120130069424。合同签订后,被告白丽梅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天誉天城住房。合同约定被告的贷款220000元及利息分10年付清,同时被告用自己位于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C区47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白丽梅在还款期间2014年10月27日开始不能按约定偿还房贷且多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目前尚欠原告借款208135.77元及利息10877.57元,合计219013.3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8135.77元及利息10877.57元,支付本金208135.77元从2015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复利和本息219013.34元从2015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复利,确认原告对被告白丽梅、李宏岩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C区47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同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白丽梅、李宏岩均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白丽梅、李宏岩因购买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房屋,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房产证复印件1份、他项权利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白丽梅、李宏岩用其所购买的房屋在原告银行作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3、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白丽梅、李宏岩在贷款时是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证据1、2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白丽梅、李宏岩均未到庭质证。被告白丽梅、李宏岩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白丽梅、李宏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该组证据中有被告白丽梅、李宏岩的签字。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是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被告白丽梅贷款时与被告李宏岩夫妻关系是否存续,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白丽梅、李宏岩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丽梅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计算标准与罚息计算标准一致。10年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白丽梅、李宏岩用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C区47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白丽梅、李宏岩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白丽梅欠原告借款本金208135.77元、利息12620.38元。本院认为,被告白丽梅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应当向原告偿还未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后,被告白丽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白丽梅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被告李宏岩不是被告白丽梅向原告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白丽梅借款时与被告李宏岩存在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宏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白丽梅、李宏岩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以登记在被告白丽梅名下的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C区47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一处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符合法律关于不动产抵押的规定。房屋他项权证中虽记载了抵押借款期限,但其对担保物权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对登记在被告白丽梅名下的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C区47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一处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故对该请求中诉讼费之外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白丽梅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借款本金208135.77元、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产生的利息12620.38元,及本金208135.77元从2016年4月15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罚息和积欠未付逾期利息从积欠之日至还清相应积欠逾期付款利息之日止的复利(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础利率水平上上浮3%确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双方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复利计算标准与罚息利率相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对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C区47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一处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1元,由被告白丽梅、李宏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邬慧彪代理审判员 代 兄人民陪审员 刘凤梅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