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09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建军、陈幻妮因与被上诉人陈波、孟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军,陈幻妮,陈波,孟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军,男,汉族,南县人,住湖南省南县中鱼口乡。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幻妮,女,汉族,南县人,住湖南省南县中鱼口乡。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男,汉族,南县人,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委托代理人吴超,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朝辉,男,汉族,南县人,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上诉人陈建军、陈幻妮因与被上诉人陈波、孟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南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军及其与陈幻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峰,被上诉人陈波的委托代理人吴超,被上诉人孟朝辉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建军与陈波系朋友关系。陈建军因工程建设需要向陈波借款50万元,陈波表示自己也需向朋友借款,利息要4分。2012年7月26日,陈建军向陈波出具“今借到陈波现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4分,还期半年”的借条1份。陈波授意孟朝辉向陈建军付款50万元,并表示借款月利率为4%,此借款由陈波向孟朝辉偿还。孟朝辉于2012年7月26日向陈建军实际打款48万元。陈建军向陈波借款后,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先后9次向孟朝辉打款28万元,用于代陈波向孟朝辉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借款期间,陈建军、陈波及他人因合伙承建装饰工程双方存在频繁经济往来。从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2月8日,陈建军、陈幻妮先后12次向陈波的银行帐号转帐230.78万元。其中2012年9月17日银行汇款10万元中的5万元为陈建军、陈幻妮向陈波偿还本次借款,其余汇款为双方其他往来款。另查明,陈建军、陈幻妮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陈建军立据向陈波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陈建军虽向陈波出具借款50万元借据,但陈波通过孟朝辉实际只出借48万元,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8万元。陈建军未按约定期限全额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向陈波归余欠借款本金43万元的民事责任。陈建军、陈波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月利率4%的标准虽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因陈建军已经自愿履行,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后果,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该司法解释只作出了“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并没有界定为“超出部分无效”。因此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保护交易自由,对陈建军向陈波按约定已经支付的“超标”利息,一审法院不予干预。即认可陈建军向孟朝辉支付的28万元均系按约定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8万元,月利率4%计算至2012年9月17日为利息32000元。2012年9月17日,陈建军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借款本金43万元,月利率4%计算,因陈建军已支付利息248000元。该248000元可支付432天利率,即陈建军所付28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1月25日。对陈波要求陈建军、陈幻妮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7月27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陈建军向孟朝辉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5日,陈波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陈建军应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借款本金43万元,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向陈波支付借款利息。陈建军向陈波借款发生于陈建军、陈幻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陈建军、陈幻妮夫妻共同债务,陈幻妮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陈建军、陈幻妮共同偿还陈波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按本金43万元,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26日起直到借款还清为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建军、陈幻妮不服重审判决,上诉称:一、认定事实错误。1、借条载明“利息4分”,属于约定不明;且将陈建军向孟朝辉所转28万元全部视为支付利息,明显错误。2、本案陈波未履行出借义务,所以认定陈波向陈建军出借48万元的事实错误。3、2010年11月13日,陈建军向陈波转款14万元,并非陈建军向陈波的借款,而是陈波向陈建军的还款,在双方无借条且陈建军不予认可的情形下,重审认定此转款为还款错误。一审认定陈建军于2012年8月7日至9月17日向陈波的转帐是还款行为,错误更加明显。4、从2012年8月7日起,陈建军已陆续向陈波转帐300余万元,在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其他关系的情形下,原审认定其中绝大部分转帐款是陈建军向陈波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一、依法驳回陈波的诉讼请求;2、由陈波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陈波答辩称:1、陈波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因借款当时,陈波没有钱,也需向孟朝辉借款,故由孟朝辉代陈波向陈建军付款。2、虽然借条上未写明是月息还是年息,但已查明陈建军按月息4分支付了利息。3、2010年11月13日,陈建军向陈波所转帐的14万元,是陈建军归还陈波本案借款之前的欠款,依照法律,应由陈建军承担举证责任。4、如果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只有48万元经济往来,何来300多万元的转帐记录。孟朝辉答辩称:2012年7月,陈波向孟朝辉借款,但陈波向孟朝辉讲明,实际上是陈建军借款。孟朝辉将48万元直接转帐给了陈建军,一审中提供了转帐凭证。借条是陈建军向陈波出具的。孟朝辉讲明只向陈波主张权利。根据陈建军与陈波之间的约定,由陈建军直接向孟朝辉支付利息。另外,孟朝辉与陈波、陈建军除本案诉争的50万元外,与其俩人无任何经济往来。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期间,陈建军、陈幻妮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银行27万元的转帐凭证。拟证明陈波于2010年12月13日向陈建军转帐14万元是归还其于2010年12月10日向陈建军所借的27万元。证据2、汉口银行数据查询单。拟证明于2013年1月26日向陈波的妻子刘建平偿还本案借款4万元。陈波对于陈建军、陈幻妮所举证据质证称:上述两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且陈波与陈建军之间有多次的经济往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孟朝辉对于陈建军、陈幻妮所举质证称:同意陈波的质证意见,另外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陈波、孟朝辉对上述两份转帐凭证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陈波、孟朝辉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查明,孟朝辉与陈建军除本案经济联系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为,陈建军立据向陈波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期,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其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条载明陈建军向陈波借款50万元,但陈波通过孟朝辉实际只向陈建军支付了48万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陈建军与陈波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关系;二、本案陈建军向陈波具体偿还了多少借款本金;三、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率;四、重审认定陈建军向孟朝辉所付28万元全部作为利息,是否正确。关于陈建军与陈波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关系的问题。本案陈波所举工程款借款单的证据、出庭证人的证言、陈建军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有合伙关系的陈述、以及借贷48万元后,短时期内却产生两百多万元经济往来的事实,证明陈建军与陈波之间至少存在合伙关系,且合伙关系涉及工程款数额巨大。故陈建军、陈幻妮上诉称,陈建军与陈波之间不存在其他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关于本案陈建军向陈波具体偿还了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一审中,陈建军称2012年8月7日至同年9月17日,归还陈波借款19万元,陈波辩称上述19万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陈建军于第二次上诉补充状中,亦认为上述19万元属于还款,明显错误,结合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7月26日,借款期限是半年,而上述19万元转款的时间发生于借款后仅十天;转款后一段期间内,陈建军仍每月按时向孟朝辉支付利息2万元的事实,证明上述19万元转款不属于还款。一审仅凭陈建军于2012年8月7日至同年9月17日向陈波转款19万元的银行凭证,即认定上述19万元转款属于还款,证据不足。故陈建军、陈幻妮上诉称,一审认定陈建军于2012年8月7日至同年9月17日向陈波转账19万元属于还款错误的上诉理由,符合实情,应予支持,即上述19万元转款不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本案重审仅凭陈波于2010年12月13日向陈建军转款14万元的银行凭证,在无双方借据,且陈建军否认此转款为还款的情况下,认定此笔转款属于陈波向陈建军的还款,证据不足。故陈建军、陈幻妮上诉称,重审认定陈波于2010年12月13日向陈建军转款14万元属于还款错误的上诉理由,符合实情,应予支持。但重审认定陈建军于2012年9月17日已偿还借款5万元,陈波未提出上诉,故应认定陈建军已偿还了借款5万元,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陈建军尚欠陈波借款本金43万元。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率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据载明利息4分,虽然未写明是月利息还是年利息,但从陈建军多次每月按时向孟朝辉转款2万元来看,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月利息4分。故陈建军、陈幻妮认为,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四、关于重审认为陈建军向孟朝辉支付的28万元全部作为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陈建军与孟朝辉除有本案经济联系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且陈建军多次每月按时向孟朝辉支付2万元(本金50万元月利息4分),证明陈建军向孟朝辉所支付的28万元,属支付利息。但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超的部分利息应充抵本金。本案陈建军依照法律规定,只应向孟朝辉支付本案借款利息92587元(48万元5.6%452天/360天+43万元5.6%4288天/360天),超出的部分利息187413元(28万元-92587元)应充抵本金,即陈建军自2013年7月5日起,尚欠陈波借款本金应为242587元[43万元-(28万元-92587元)]。故陈建军、陈幻妮上诉称,重审认定陈建军向孟朝辉支付的28万元全部作为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为当事人支付的“超标”利息不予干预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陈建军、陈幻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陈建军、陈幻妮共同偿还陈波借款本金242587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按本金242587元,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建军、陈幻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780元,由陈建军、陈幻妮负担8890元,陈波负担88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立群审 判 员 周佑民代理审判员 曹义军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