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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利新与被告朱志学、赵桂荣、孟庆云、马素珍、黄国文、侯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新,朱志学,赵桂荣,孟庆云,马素珍,黄国文,侯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587号原告曹利新,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学,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桂荣,女,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朱志学之妻。被告孟庆云,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素珍,女,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国文,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桂兰,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黄国文之妻。原告曹利新与被告朱志学、赵桂荣、孟庆云、马素珍、黄国文、侯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利新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娟、被告朱志学、孟庆云、黄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荣、马素珍、侯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马丽红、刘艳花通过福元运通金融中介公司分别向被告朱志学与赵桂荣,孟庆云与马素珍,黄国文与侯桂兰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均系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朱志学、孟庆云、黄国文与原告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8日马丽红、刘艳花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曹利新。借款到期后,六人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立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朱志学、孟庆云、黄国文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用款人是朱延栋,应由朱延栋偿还借款。且我们每户只拿到了40400元借款本金,扣除3个月借款利息。不同意偿还欠款。被告赵桂荣、马素珍、侯桂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志学与赵桂荣,孟庆云与马素珍,黄国文与侯桂兰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9日,马丽红、刘艳花通过福元运通金融中介公司分别向被告朱志学与赵桂荣,孟庆云与马素珍,黄国文与侯桂兰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均系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朱志学、孟庆云、黄国文与原告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8日马丽红、刘艳花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曹利新。庭审时原告告知被告债权转移。被告朱志学、孟庆云、黄国文主张实际用款人是朱延栋,提交了朱延栋自书证言一份。主张每户只拿到了40400元借款本金,扣除3个月借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六被告应予偿还债务。马丽红、刘艳花将债权转移给本案原告曹利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学、孟庆云、黄国文主张借款本金是40400元,马丽红、刘艳华扣除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三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系朱延栋、应由朱延栋偿还借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学、孟庆云、黄国文互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学与赵桂荣偿还原告曹利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孟庆云、黄国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孟庆云与马素珍偿还原告曹利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朱志学、黄国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国文与侯桂兰偿还原告曹利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朱志学、孟庆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朱志学、赵桂荣、孟庆云、马素珍、黄国文、侯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韶慧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李洪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