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光芝与巫溪县源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屋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8民初1126号原告吴光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华,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溪县源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屋煤矿,住所地巫溪县徐家镇龙花村,组织机构代码20840050-5。负责人王道安,该分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光芝与被告巫溪县源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屋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吴光芝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光芝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吴光芝负担。代理审判员 冉光涛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