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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颜循波与徐仁海、张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循波,徐仁海,张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209号原告颜循波,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志伟,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仁海,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张华东,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瑶族,个体,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颜循波诉被告徐仁海、张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颜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经本院(2014)防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的被告徐仁海、张华东所属的防城港市万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龙头村下大陂组土地承包租赁权及该地域范围的矿山(矿山范围:北面与平旺交界,东南面至大陂地界,西面至上岐坑山地界,面积以原开采四周各地界为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T45120090402027127,原探矿权人:广西防城港市泸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全价值为人民币60万元。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徐仁海、张华东所属的防城港市万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龙头村下大陂组土地承包租赁权及该地域范围的矿山(矿山范围:北面与平旺交界,东南面至大陂地界,西面至上岐坑山地界,面积以原开采四周各地界为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T45120090402027127,原探矿权人:广西防城港市泸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价值60万元的份额。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静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颜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伟、被告徐仁海、张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循波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9日,被告徐仁海、张华东因其投资矿山急需资金,欲向原告借款,并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后原告遂于当天出借12万元给被告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日,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2012年10月2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1月24日,两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借款后,两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12月开始,两被告称生意亏损,无力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2014年8月18日,两被告确认欠原告本金52万元及自2013年12月起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仁海、张华东共同偿还给原告颜循波借款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止为269903.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颜循波身份证复��件,证明原告颜循波的身份情况。2、被告徐仁海、张华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仁海、张华东的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徐仁海、张华东分别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12年10月25日借款30万元,于2012年11月24日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徐仁海、张华东于2014年8月18日重新对借款进行了确认。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颜循波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5、证人李某,4、徐某,郑某,4的证言,证明三证人按颜循波的指示将借款转到张华东的账户。被告徐仁海、张华东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是公司借的款,原告也清楚,后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按期付息。公司还有相当债权在外,待收回后可以偿还原告。另外,被告已支付11000多元为原告安装防盗门窗,应从利息中扣减。2015年底原告带人上门追债,大闹公司并强行抢走法院查封的家具一批,造成部分家具损坏,还砍断张华东的多棵名贵树木,损害公司物品门窗等,这些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并修复损坏的红木家具。被告徐仁海、张华东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颜循波在两被告经营的公司担任会计。两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当日,原告通过徐某,4的账户转12万元到张华东账户。2012年10月25日,原���与两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息与第一次借款相同。当日原告通过李某,4账户转30万元到张华东账户。2012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郑某,4账户转91000元到张华东账户。2012年11月25日,两被告将郑某,4转入的91000元并加上前期借款尚欠利息9000元,作为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与原告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息与第一次借款相同。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2014年8月18日,两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尚欠本金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利息。之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为原告安装防盗门窗支出1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对欠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由公司偿还,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计付,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约定支付,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时间,被告确认从2013年12月起的利息未支付,故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因被告为原告支付安装防盗门窗费用110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在利息中扣减,故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中扣减��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带人上门追债时,强行抢走法院查封的家具及损坏财物,要求原告赔偿并在借款中扣减的问题,因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仁海、张华东共同向原告颜循波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5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再扣减11000元)。本案受理费11699元,减半收取5849.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9369.5元,由被告徐仁海、张华东共同负担。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99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健平二〇一六年五月××日书记员  罗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