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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颍河社区居委会第八村民组与沈丘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颍河社区居委会第八村民组,沈丘县人民政府,程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颍河社区居委会第八村民组。负责人赵付新,组长。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县长。委托代理人陈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峰,该单位法律顾问。一审第三人程素平,女,汉族,1961年4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颍河社区居委会第八村民组因(以下简称颍河八组)诉沈丘县人民政府、程素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1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颖河八组负责人赵付新、委托代理人马超云,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卢峰,第三人程素平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沈丘县沙河大桥南侧滨河路,东邻王金全、西邻油厂、南邻空地、北邻肖贵臣。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11日为第三人程素平颁发了沈集建(宅)字第135547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颖河八组得知后,于2015年9月9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诉颁证行为无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1日,颖河八组于2015年9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最长为20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颖河八组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颍河八组的起诉。颖河八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颁证行为违法。程素平非本村村民,没有向沈丘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提供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任何证据材料,沈丘县人民政府无任何依据和理由为其颁证。(二)程素平诉讼中没有提交被诉土地证原件,沈丘县人民政府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土地证存根复印件,不排除土地证和存根复印件是程素平与沈丘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伪造的可能。(三)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程素平自称是唐思芳卖给其土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私自买卖集体土地违反了《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且颁证程序严重违法,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行政行为,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请请求撤销被诉土地证,或者确认被诉颁证行为无效。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程素平述称:(一)程素平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来源,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地原属于刘楼行政村第八小队的荒地,1988年8月经该小队队长赵付新之手转让给韩玉亮,1989年12月韩玉亮转让给李建中,此后李建中转让给李继友的妻子,李继友的妻子又转让给了唐思芳,1991年初唐思芳转让给了程素平,程素平支付给了唐思芳7000元价款,善意取得争议土地。(二)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该宗土地原属上诉人村民组的集体土地,但其属于荒地,程素平受让该宗地时,该宗地已经位于县城环城路之内,属于城市规划区内,该地具有合法的转让性。(三)颖河八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已经丧失诉权。就本案争议地2001年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王应武颁发了沈国用(2001)字第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过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该证。在该案审理中赵付新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1988年8月赵树(付)新代表该队与韩玉亮签订契约一份,将争议土地转让给了韩玉亮。综合上述时间,上诉人不但起诉超期,同时早将宗地转让并收取价款,已经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颖河八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程素平颁发的被诉土地证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颖河八组主张被诉颁证行为无效,本案不受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最长起诉期限计算为20年的规定,因本案被诉颁证行为发生于1992年,颖河八组对此不服,应当至迟于2012年提起行政诉讼。颖河八组于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据此裁定驳回颖河八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颖河八组的上诉,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周行初字第130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赵朝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