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1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津毅与王方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津毅,王方远,卓国建,李士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1257-1号原告陈津毅,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王方远,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襄汾县。第三人卓国建,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李士杰,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本院受理的原告陈津毅与被告王方远及当事人李士杰、卓国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方远在庭审答辩中提出本院对该案件不享有管辖权,认为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王方远与第三人李士杰、卓国建之间,被告王方远是否有权转让股权的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管辖权提出原、被告在2008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由双方户卡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是按协议约定在被告的户口所在地山西起诉过原告,原告当时提出过管辖异议,但法院裁定驳回了异议。所以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户口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该院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据原、被告及案外人郭晓明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人民法院解决。”约定,按原告住所地在本院管区起诉的被告。原告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王方远单方在北京中海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变更登记冻结期间(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10月12日)无权签订2010年8月10日对北京中海中医医院股权变更协议。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被告无权签订股权变更协议是被告于当事人李士杰、卓国建三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不是该协议书中的当时热。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郭晓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被告与第三人李士杰、卓国建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本院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捷审 判 员 马跃进人民陪审员 靳忠霞二〇一六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曹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