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德州诺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翟羽佳、苏振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诺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翟羽佳,苏振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德州诺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铁西南路31号土产站沿街综合楼*幢**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营。委托代理人:鞠传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翟羽佳,女,27岁。被告:苏振,男,30岁。原告德州诺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翟羽佳、苏振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传君,被告翟羽佳、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诺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提供房源信息与转让方陈伟签订了000667《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第五条规定:经甲、乙、丙协商确认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元。此款在当天成交。2014年7月4日,被告交付甲方转让费5000元,并出具余款欠条。7月4日下午,被告要解除合同并称居间合同已丢失,要回5000元中介费,并做了《合同丢失声明书》。承诺:如果甲乙双方避开丙方私下成交此房,丙方有权向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追回此房款总价百分之三的中介费。经原告查证,被告已私下成交,目前已经入住。为此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信息服务费2494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羽佳、苏振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德州诺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与被告苏振(乙方)、陈伟(甲方)签订编号0000662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甲方出售康博公馆A4号楼现8号楼1单元1801室房屋给乙方;该房屋成交价格36800元;签订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元、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元。2014年7月4日,苏振、翟羽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苏振今购买康博公馆8号楼1单元1801室房屋,已交房屋订金5000元,此房转让价格38600元整,故还欠房东31800元,在7月24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房东陈伟与购买方翟羽佳于当日签订合同丢失声明书,内容为: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关于康博公馆A4号现8号楼1单元1801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编号0000662已当日撕毁,并与中间方协议无效,原合同解除。如果甲乙双方避开丙方私下成交此房,丙方有权向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追回此房款总价百分之三的中介费。原告已退还被告中介费5000元并对以上合同丢失声明书的内容认可。另查,被告翟羽佳、苏振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9日,山东康博置业有限公司(卖方)与苏振、翟羽佳(买方)签订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经济开发区东风东路1888号康博公馆8号楼1单元18层1801号。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欠条、合同丢失声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康博公馆A4号楼现8号楼1单元1801室编号0000662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于2014年7月4日经三方认可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息服务费24949.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州诺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吉民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贾向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家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