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崔迪、崔忠良与朴龙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迪,崔忠良,朴龙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迪,干部。委托代理人王贤鹤,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忠良,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王贤鹤,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龙天,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迪、崔忠良与被上诉人朴龙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商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迪、崔忠良的委托代理人王贤鹤,被上诉人朴龙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8日,崔迪向朴龙天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崔迪用其所有的坐落在尚志镇中央财富广场小区财富公寓一层东数3号门市房(地下-1)101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尚房预尚志镇字第003269号。崔迪让朴龙天将借款交付崔忠良,朴龙天于借款当日分别通过建设银行及信用社转入崔忠良账户283万元,给付崔忠良现金17万元。借款后,崔迪已给付朴龙天2014年7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没有给付。原审判决认为:朴龙天提供了崔迪出具的借据、汇款凭证、房屋抵押登记档案、他项权证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崔迪向朴龙天借款的事实,对朴龙天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崔迪在答辩时主张朴龙天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朴龙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给付出借款的义务,故崔迪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朴龙天与崔迪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崔迪用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朴龙天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崔忠良提供了17张汇款凭证及1份收条,收条上已注明朴龙天收到的款项是利息,不是偿还借款本金。17张汇款凭证中有崔忠良取款凭证1张、收款人金京春凭证1张,不能证明朴龙天收到汇款。朴龙天对其他汇款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汇款中有偿还崔忠良向吕镇借款本息155.25万元,偿还崔忠良向朴龙天借款30万元,以及给付本案借款利息及其他600万元的借款利息。朴龙天提供的证据与崔忠良提供的15张汇款凭证可以互相印证,予以确认,崔忠良提出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判决:一、崔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朴龙天借款本金400万元;二、崔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朴龙天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朴龙天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3,880元,由崔迪负担。宣判后,崔迪、崔忠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朴龙天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朴龙天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崔迪与朴龙天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无视证据中有利于崔迪的内容,强行认定崔迪与朴龙天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崔忠良提供的证据与朴龙天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借贷还款程序,足以证明崔忠良向朴龙天借款4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共计460万元已全部还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但合同法不存在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而且该条规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朴龙天辩称:2013年4月28日向朴龙天借款事实成立。崔迪借款实际用途是为崔忠良的工程,通过汇款方式汇款383万元,余款给付现金17万元,有证据和证人出庭证实借款经过及给付现金的事实。崔迪称借款已全部还清不成立。还清的理由是17张汇款凭证及收条1份,但在2014年11月3日还为朴龙天用房产办理借款的他项抵押并签订抵押时的借款合同,与其主张矛盾,因此,17张汇款凭证及收条1份与本案借款400万元本金无关。在原审庭审后,朴龙天和崔忠良的电话录音中还在对400万元借款协商如何解决,崔忠良明确承认400万元一分没还的事实。对于17张汇款凭证及收条1份朴龙天已逐项说明并提供证据和证人出庭证实,朴龙天认可崔迪已给付2013年7月28日前利息的事实。崔迪在原审第一次开庭答辩称朴龙天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第二次开庭又称崔忠良汇款460万元,其中400万元是本金60万元是利息,明显有抵赖不还的意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朴龙天与崔迪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崔迪为朴龙天出具了借据、崔迪和崔忠良在上诉状中认可借款实际收到,故崔迪在借款到期后负有向朴龙天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朴龙天要求崔迪以其自有房屋为借口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朴龙天主张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崔迪、崔忠良上诉主张朴龙天的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问题。因被上诉人朴龙天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出借义务,并提交书证、证人证言、录音证据组成证据链条用以证明收取的款项与崔迪所欠借款400万元本金无关,举证责任由此转移至上诉人崔迪一方,现上诉人崔迪无证据证实其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就适用法律规定问题作出补正裁定,故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3,880元,由上诉人崔迪、崔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娜代理审判员 张宇代理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