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小三与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三,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246号原告李小三,农民。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农民。原告李小三与被告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郄佳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三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每月还款3750元,此事实由借款条及见证人李某甲、岳某、李某乙证实。依约定,被告应当于借款日起按月偿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应还款额33750元,但事实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要仍不还款。由此来看,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对未到期借款也构成预期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5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白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三持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小三(身份证号××)现金4.5万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自借款日起每月还款3750(大写叁仟柒佰伍拾)元,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白玉,身份证号:××,见证人:李某甲、岳某、李某乙,2015年6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另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虽有部分借款未到期,但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有理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三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拴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