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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晓宇与被告万荣县通化镇通化二村村民委员会、蔡金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宇,万荣县通化镇通化二村村民委员会,蔡金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123号原告郭晓宇,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被告万荣县通化镇通化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俊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蔡金堂,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通人。原告郭晓宇与被告万荣县通化镇通化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二村委会)、蔡金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宇诉称,2007年9月,被告通二村委会给学校购买锅炉,我于同月将锅炉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09年2月5日被告蔡金堂签字同意支付货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我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我锅炉货款28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被告通二村委会购买原告的锅炉,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半吨锅炉一个通化二村委会(印章)2007年9月14日”。后于2009年2月15日,原村委主任即被告蔡金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并签字准支该锅炉款,该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郭晓宇交来锅炉一台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元整准支学校锅炉款蔡金堂2009年2月15日”。但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两份收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对被告蔡金堂当庭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锅炉1台,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欠款利息系逾期付款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蔡金堂当庭提出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被告通二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荣县通化镇通化二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晓宇欠款28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2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通二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云鹏人民陪审员  李晋泉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畅博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