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平珠与陈竹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珠,陈竹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376号原告王平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舟波,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竹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毓琪。原告王平珠诉被告陈竹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舟波、被告陈竹定委托代理人陈毓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珠诉称,2010年5月前,被告因合作油船营运经营,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基于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向朋友圈内代为借款,总共向被告交付现金36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及签证都系被告字迹。但是至今为止,被告只向原告归还过3.5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确认至2015年还剩32.5万元借款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2.5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通话笔录及录音,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事实;四、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系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竹定辩称:第一,对借条有异议。在其他案件开庭中,原告曾经拿出过两张借条。其中一张是2010年5月的,但是没有2015年10月4日的,应该是2010年12月的。2015年10月4日的借条是假的;第二,真正的借款人系被告的哥哥。原告知道被告的哥哥还不出钱了,就找到了被告。因为被告脑溢血,原告欺骗被告说可以照顾被告,让被告出具了借条;第三,在第一次开庭中,原告根本说不出来本金和利息是怎么交付的;第四,被告代理人代为归还借款3万元,是替案外人被告哥哥归还的,不是替被告归还的。被告陈竹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2010年5月的借条无异议,对2015年10月4日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替案外人归还借款。对借条复印件,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庭审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竹定曾向原告王平珠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方归还了3.5万元,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陈竹定重新向原告王平珠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竹定仍有借款本金32.5万元未归还。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平珠与被告陈竹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平珠可以随时催讨,催讨后被告陈竹定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负归还借款本金32.5万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王平珠实际上将款项借给了被告的哥哥,被告陈竹定只是中间人。对此抗辩,被告陈竹定应举证证明原告王平珠与被告陈竹定的哥哥就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原告王平珠依照与被告陈竹定哥哥形成的借贷意思表示向被告陈竹定哥哥交付借款。但是被告陈竹定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因此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竹定辩称借条系假的,系受原告欺骗所出具,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平珠借款3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由被告陈竹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7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