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利、武全义与被上诉人刘生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利,武全义,刘生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利,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婉,系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全义,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生吉,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徐利、武全义因与被上诉人刘生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利一审诉称:2015年4月末刘生吉找到徐利,称武全义承包了二道江区桦树村神龙禅寺拦阻围墙、护坡项目,武全义、刘生吉雇佣员工砌围墙、护坡,双方约定劳务费每天180元,2015年5月24日,徐利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围墙、护坡勾缝时,因卡登支架突然断裂将徐利摔伤,被送往通化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肝出血、破裂、肋骨骨折。徐利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因被告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徐利受伤,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全义、刘生吉给付医疗费1.7万元、误工费168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583.47元、交通费300元、劳务费2000元,合计43042.68元。武全义一审辩称:武全义并非雇佣徐利,工程也不是承包又发包给第三人的关系,武全义与刘生吉都是给神龙禅寺砌筑围墙,各自所取的工程费都由本人到寺庙直接领取,徐利诉称的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徐利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武全义不负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徐利的诉讼请求。刘生吉一审辩称:刘生吉等人是给神龙干活,是武全义合计的活,与徐利一起干活的姓赵的人找到刘生吉,通过刘生吉认识的武全义,大家都在一起干活,不存在雇佣关系,武全义出设备,一立方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起,徐利、武全义、刘生吉等人在位于二道江区桦树村的神龙禅寺砌筑围墙、护坡。2015年5月24日,徐利在进行勾缝时,因卡登支架突然断裂将其摔伤,被送往通化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肝出血、破裂、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3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6021.65元,其中武全义垫付11258.60元,刘生吉垫付3000元。出院诊断:3-6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一审法院认为:徐利提供证人卞守财到庭证实,武全义包的活,工钱按每立方米50元计算。武全义提出证人与徐利系亲属关系,不应采信。徐利还提供了神龙禅寺负责管理的释思海师傅的询问笔录、及释思海、李姝居士的谈话录音,证实挡土墙工程发包给武全义,与武全义结算工程款,不清楚武全义找谁干活、怎么算钱。虽然武全义、刘生吉否认承包工程,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徐利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徐利与武全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予以确认;徐利无证据证实刘生吉也是承包人,故其要求共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武全义对徐利的医疗费是否合理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视其为自动放弃,对徐利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予以采信。徐利主张医疗费1.7万元,但因武全义及刘生吉已垫付14258.60元,扣抵后应为11763.05元;徐利主张7个月零3天的误工费168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583.47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保护150元;劳务费因无证据证实,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告诉。综上,经济损失数额为35655.73元。一审法院认为,徐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其雇主武全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武全义于一审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徐利赔偿款35655.73元;驳回徐利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80元,由武全义承担1400元,其余由徐利自负。徐利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计算武全义垫付金额有误,武全义应再给付徐利2258.60元。武全义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武全义垫付数额正确,武全义保留追偿权。刘生吉二审辩称:不清楚此事。武全义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属于劳动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徐利与神龙禅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追加神龙禅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3、徐利与武全义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武全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存在雇佣关系,徐利受伤,徐利和刘生吉存在过错,武全义没有过错,责任应由徐利和刘生吉承担。徐利二审辩称:1、除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数额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武全义在一审中提出仲裁前置程序异议后,徐利进行了书面答辩,因武全义的申请不成立,一审法院继续进行了审理;2、徐利与武全义之间系雇佣关系,徐利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武全义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生吉二审辩称:徐利不是刘生吉雇佣的,活是刘生吉联系的,一立方米50元,刘生吉与徐利等人进行平分。二审审理中,徐利提供了卞利华等工友出具的证实材料、住院收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补强;武全义提供了王某某、程某某、盛某某当庭证人证言、预交金收据、门诊收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补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垫付数额问题。武全义提供的预交金收据金额为1.2万元,门诊收据为2258.60元,合计14258.60元,该数额与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一致,一审法院认定垫付数额正确,徐利主张武全义应再给付其2258.6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徐利与武全义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问题。根据一审中神龙禅寺负责管理的释思海的询问笔录,释思海、李姝居士的谈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知,徐利与武全义之间系雇佣关系。虽然武全义提供了王殿学等三人的证人证言,但该三名证人均曾在武全义手下工作过,其证明效力低于释思海等人的证明效力,武全义主张其与徐利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徐利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武全义作为雇主应向徐利承担赔偿责任,徐利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武全义作为赔偿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义务;三、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四、本案为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神龙禅寺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武全义承担赔偿责任义务,武全义主张追加神龙禅寺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利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全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利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利负担;武全义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武全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刚代理审判员 :范立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 赵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