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洋周与张铁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铁笼,李洋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笼,男,1956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帅义,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周,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景涛。上诉人张铁笼与被上诉人李洋周合同纠纷一案,李洋周在原审请求确认转租协议无效,并要求张铁笼返还李洋周转租款65万元。汝州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铁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份,原、被告经中人介绍认识,经协商,被告张铁笼将其租用的位于汝州市东关街第23居民组一空地转租给原告李洋周。2014年3月20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洋周人民币肆拾伍万元,系付转租款,收款人张铁笼”。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转租协议一份。该转租协议载明:“甲方张铁笼;乙方李洋周。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位于汝州市东关街第23居民组一空地,达成以下转租协议。1、该空地位于汝州市东建材市场北门,东至东关街第12居民组;西至东关街第23居民组张铁蛋自留地边;南至东建材市场北路;北至东关街第23居民组杜莲英自留地。2、该空地原为高长国(后转租张铁笼)租用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关街第23居民组空地,于2007年1月1日签订有‘承包协议书’,现将该协议书及协议书所注明空地使用权转租给李洋周使用。3、原承包期为5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57年1月1日止。4、转让承包金共计人民币450000元整,一次性付清,乙方付清承包金后,该空地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5、甲方将原同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关街第23居民组的原始‘承包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交付乙方,手续交清后该协议生效。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该转租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洋周租用上述土地至今,现原告李洋周以该协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为由诉至本院。另,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2007年元月1日的承包协议书;2014年3月8日转租协议;2014年3月21日转租协议及收据无异议。2007年元月1日的承包协议书载明:“甲方汝州市钟楼办东关街23居民组;乙方高长国。为有效利用农村边角空地,增加本组经济收入,经居民代表通过,甲方同意将本组位于东建材市场北门二级路东,门面房后边角空地,有偿承包给乙方开发高效农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此处空地于东环路东门面房后边,东建材市场北门,东至东关第12居民组,西至本组居民张铁旦自留地边,南到建材市场北路,北至本组居民杜连英自留地边。二、此空地东西长米,南北宽米,总计亩。三、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57年1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承包。四、承包金标准,经甲乙双方协商此空地每亩每年300元整,3亩每年共计900元整,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在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不能逾期。五、乙方在承包期内应依法经营,开展高效农业,甲方应积极协助,给予支持,创造宽松环境,合同期满后,固定设施应经评估折旧后甲方给予补偿。六、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乙方应予协助,甲方应按乙方的实际承包期限退还乙方多付的承包金及地面附着物的经济补偿。七、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应赔偿对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3月8日转租协议载明:“甲方高长国;乙方张铁笼。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位于汝州市东关街第23居民组一空地,达成以下转租协议。1、该空地位于汝州市东建材市场北门,东至东关街第12居民组;西至东关街第23居民组张铁蛋自留地边;南至东建材市场北路;北至东关街第23居民组杜莲英自留地。2、该空地原为高长国(后转租张铁笼)租用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关街第23居民组空地,于2007年1月1日签订有‘承包协议书’,现将该协议书及协议书所注明空地使用权转租给李洋周使用。3、原承包期为5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57年1月1日止。4、转让承包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整,一次性付清,乙方付清承包金后,该空地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5、甲方将原同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关街第23居民组的原始‘承包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交付乙方,手续交清后该协议生效。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原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通过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结合本案,从庭审及当事人举证和陈述的情况看,原、被告所签订的转租协议,属再次流转的情形,但未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且被告方亦辩称无须取得承包方同意,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张铁笼应将包金450000元返还给原告李洋周,原告李洋周应将上述租用土地表面附属物清除后移交给被告张铁笼。因双方均有过错,故其损失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转入账号为26×××95的款项200000元,经查该账号的户名为张俊鸽,对此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李洋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二、被告张铁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洋周人民币450000元。三、原告李洋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租用土地表面附属物清除后,将上述租用土地移交给被告张铁笼。四、驳回原告李洋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诉人张铁笼上诉称,本案漏列诉讼主体,张铁笼与李洋周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把原有协议一并交给李洋周。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本案必须把涉及合同的当事人列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李洋周实际交转租款45万元,并不是65万元,请求二审确认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李洋周辩称,李洋周与张铁笼签订的转租合同,该合同与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关街23居民组无关。该合同签订后,李洋周已支付张铁笼65万元并不是45万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本案中,张铁笼与李洋周签订的转租协议,并未取得原发包人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关街23组的同意,张铁笼转租其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审法院认定转租协议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张铁笼应将土地转租费45万元返还给李洋周,李洋周应将租用的土地表面附属物清除后把土地交付给张铁笼。关于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因张铁笼没经原发包人的同意将所承包的土地转让给李洋周,而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关街23组及他人并不是张铁笼与李洋周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的主体,故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并未漏列当事人且程序合法。上诉人张铁笼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张铁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闪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