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力萍与张青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萍,张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2091号原告张力萍,女,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谢合鑫,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蕾,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青,男,汉族,1983年7月21日出生,个体。原告张力萍诉被告张青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萍的委托代理人谢合鑫、陶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力萍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对被告较为信任。被告分别在2014年4月26日及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借款的当时均告知是暂时急用,会很快归还,万万没有料到的是被告在原告买房急需用钱的时候还是对原告进行欺骗,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相识,合伙在乌拉盖作人工造林工程。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力萍人民币50000.00元整,伍万圆整,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张青,2014.4.26”。但被告张青在2014年5月30日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8月6日,被告张青再次向原告张力萍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借款人张青于2015年8月6日向出借人张力萍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借款人(签章)姓名:张青,借款人附身份证复印件,日期2015.8.6”。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第一笔借款实为其与原告合伙结算后欠付原告的合伙本金及分红。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第二笔借条的款项,只主张第一笔欠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述50000元为被告在合伙结算后对其的欠款而非借款,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此亦认可,故对于被告欠付原告合伙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笔借款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以原告的主张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力萍欠款50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杜慧梅人民陪审员 张五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