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兆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兆金,吴法钱,许明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931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兆金,男,生于1956年11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吴法钱,男,生于1970年1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许明水,男,生于1979年1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兆金、吴法钱、许明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兆金、吴法钱、许明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李兆金由由被告吴法钱、许明水担保从我社借款50000元,借款于2014年3月7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从被告李兆金帐户上累计扣划2495.02元以偿还借款,剩余借款47624.98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兆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法钱、许明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李兆金、吴法钱、许明水在本案审理期间内,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兆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兆金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0‰。,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吴法钱、许明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8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李兆金个人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从被告李兆金帐户上扣款用以偿还借款。2015年1月23日,原告从被告李兆金帐户扣划120元;2015年5月1日,扣划130元;2015年7月9日,扣划2125元;2015年9月21日,扣划0.02元;2016年2月24日,又扣划120元。剩余借款47624.9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兆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吴法钱、许明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兆金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吴法钱、许明水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兆金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李兆金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吴法钱、许明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兆金、许明水、吴法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624.9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以49880为基数,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以49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本金元47625为基数,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以本金47624.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7504.98为基数,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二、被告吴法钱、许明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李兆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焦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