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80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汤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汤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汤某乙,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男孩,被告给付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丰与被告汤某甲于2001年在外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汤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汤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居住其娘家,汤某乙随原告生活、上学,汤某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分居前有存款50000元由原告保存,原告陈述该款因抚养女儿已花掉,但愿意退给被告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人口登记卡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汤某甲婚后不注重培养感情,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现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汤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学,婚生男孩汤某丙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儿童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汤某乙,男孩汤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存款50000元应予以分割,但考虑婚生男孩汤某丙年幼,原告返还被告30000元适当。被告要求子女全部由其抚养,原告支付其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汤某乙由原告闫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汤某丙由被告汤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三、原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汤某甲存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达审判员 杨 毅陪审员 万留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邢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