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赵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孝,齐河马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齐河县。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庆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3月29日齐河农村合作银行马集支行搞十户联保贷款时,被告由我们九户联合担保,在马集支行借款壹拾万元。到期后,因被告未还,贷款人要求我们担保人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我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4463元,被告为逃避不还款出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现金244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冯某某、被告李某某和案外人李某、李某云等共计十一人与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马集支行签定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等十一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21日在该社借款44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利率为10.9333‰;于2012年4月30日借款1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利率为10.9333‰;于2012年5月5日借款6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利率为10.9333‰;于2012年5月7日借款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1日,利率为10.9333‰;于2012年11月27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7日,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后,原告冯某某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446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冯某某提供的(2013)齐商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马集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贷款还款单四份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某某分多次向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马集支行借款100000元,到期未还,原告冯某某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代其偿还借款24463元。该事实由原告冯某某提供的(2013)齐商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马集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贷款还款单四份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冯某某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4463元后,即取得对被告李某某的追偿权,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冯某某垫付款24463元。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垫付款244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某某垫付款24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