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474号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三路六号,组织机构代码29426195-0。法定代表人李大明,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晓亮,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东风新四村1号,组织机构代码0305529-8。法定代表人王学智,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晓亮,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购销机器型号、价款、交货时间、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就再未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56万元及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4.0332万元为上限。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对原告陈述的欠款金额及支付其他款项的请求没有异议,但其中质保金、竣工验收单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供方供给需方EHD0500RZ型号干燥器四台,单价55万元,总价款220万元。2、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需方收到最终用户预付款7天内付30%预付款,即66万元;合同设备送到需方用户工地现场点检并收到发票后20天付20%到货验收款,即44万元;供方合同产品到需方用户工地现场,经需方用户系统设备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5%的竣工验收款,即99万元;设备运行24个月无质量问题后20天内付清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即11万元。付款方式为转款或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货物。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随发票,票额1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012年3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2年4月27日支付36万元、2015年5月29日支付1.44万元、2015年6月3日支付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承兑汇票、增值随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竣工验收款的条件为“供方合同产品到需方用户工地现场,经系统设备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5%的竣工验收款(即玖拾玖万元人民币)”,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为“设备运行24个月无质量问题后20天内付清”。而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有关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已经系统设备最终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支付竣工验收款或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送货后,被告已陆续付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20-(30+36+1.44+10)-(99+11)=32.56万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56万元及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以32.5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之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范围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56万元及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以32.5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总和以4.0332万元为上限。二、驳回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4元,减半交纳89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97元,由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付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