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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清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胡应常与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文迎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应常,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文迎春,李青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胡应常,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方城县柳河乡柳河街南头路西。法定代理人文迎春,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运良,男,195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文迎春的父亲)。被告文迎春,女,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李青国,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胡应常诉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文迎春、李青国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应常、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迎春、李青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应常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本人居住村办一面点,主要经营农户存麦取面业务,我面点收购的小麦均交给被告处加工,由被告人向原告提供面粉和麸子。2010年至2013年2月份,原告共向被告实交小麦折合面粉192058斤,麸子84293斤(折合人民币4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左右,原告去被告处取面,发觉被告关门停产,后经了解,被告已经将库存小麦面粉、麸子全部变卖,携款外逃。造成1000多户农民无粮无饭、民不聊生、民愤冲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面粉192058斤,麸子84293斤(两项合计价值40万元)。原告胡应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8月29日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农户存粮取卡5张。2、2013年2月20日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农户存粮取卡3张。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胡应常说19万多斤对不住,我这边的账上记载的是面粉厂欠原告胡应常通粉136884斤,麸子48434斤,原告欠面粉厂加工费11614.2元。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账本记录一张原告胡应常所打的收条9张。被告文迎春、李青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无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在其居住村办一面点,主要经营农户存麦取面业务,所收购的小麦均交给被告处加工,由被告人向原告提供面粉和麸子。2010年至2013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小麦,折合面粉(通粉)169108斤,麸子70493斤,原告欠被告加工费16142元。2014年10月被告因其他原因不再经营,致使原告不能取面兑还存粮户,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面粉192058斤,麸子84293斤(两项合计价值40万元)。另查明:1、100斤小麦兑换70斤面粉,30斤麸子,该面粉即为通粉。2、被告文迎春、李青国系夫妻共同经营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认可,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取原告的小麦后,未向原告提供面粉和麸子,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面粉和麸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当庭算账,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面粉(通粉)169108斤,麸子70493斤,原告欠被告加工费16142元,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返还面粉(通粉)169108斤,麸子70493斤。原告请求被告文迎春、李青国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文迎春系公司法人,被告李青国系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系多名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债务应由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文迎春、李青国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应常面粉(通粉)169108斤,麸子70493斤。二、驳回原告胡应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执行中予以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马书云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