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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韩雪与张洪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张洪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146号原告:韩雪,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张洪柱,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韩雪与被告张洪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柱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雪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洪柱与原告韩雪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张洪柱将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区43栋2门504室出租给原告韩雪使用,租期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租金为一年15600元、押金1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全款支付了租金及押金共16900元,并于合同签订次日入住。2015年12月13日该租房被房东换锁,并要求原告离开。此时原告韩雪才知晓被告张洪柱并非房东,且拖欠房东租房款及押金。我方按房屋被锁当日算起,每日按照16900元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还款日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洪柱向原告韩雪返还租金款项4694元及滞纳金(日期从2015年12月13日起算,每日按16900元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张洪柱支付原告韩雪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000元;3、判令被告张洪柱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张洪柱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韩雪(承租方,乙方)被告张洪柱(出租方,甲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经开五区43栋2门514室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1300元,按1年结算;乙方预交13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时,如乙方不拖欠任何费用,甲方全部返还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一年房租及抵押金共169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同日,原告入住合同项下房屋。2015年12月15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以被告张洪柱拖欠房屋租金且房屋转租未经房主同意为由,更换房屋门锁,要求原告搬离该房屋并承担换锁费用150元。原告因其与被告的租房合同无法履行,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于同年12月份返还原告1000元,其它费用至今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署的《租房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长春市金钥匙开锁集团服务单、原、被告通话的录音、原、被告发送短信的截屏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柱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擅自将他人房屋转租给原告,其与原告的租房合同关系,因房屋产权人提出异议而丧失继续履行基础。原告自2015年12月15日起,无法正常使用租房合同项下房屋,被告亦不能提供其它房产替代履行,这些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出租人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为退还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部分的租金,并全额返还抵押金。原告关于被告返还租金及抵押金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返还的具体金额,参照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间,应以三个月租金及全部抵押金计算为宜。扣除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先行支付的1000元后,金额计为1300元×3月+1300元-1000元=4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问题。因本案租房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针对被告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条款,且被告在合同关系中亦无给付金钱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尚缺乏合同依据;对于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其支付了150元换锁费用,该部分支出系被告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故应作为经济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精神损害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关于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不能获得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韩雪租金及抵押金共4200元;二、被告张洪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雪经济损失150元;二、驳回原告韩雪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韩雪已垫付),由被告张洪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乐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书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