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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经伟诉被告刘晨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经伟,刘晨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856号原告杨经伟,男,汉族,1996年11月04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付秀梅,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晨晨,男,汉族,1988年11月04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33号。负责人董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经伟诉被告刘晨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秀梅、被告刘晨晨、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经伟诉称,2015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刘晨晨驾驶鲁Q632**号小型轿车在郯城县郯东路馨园小区门前路段起步向东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杨经伟由北向南行驶的鲁Q09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经伟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晨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33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晨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没有给原告垫过钱,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核实刘晨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承担原告方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主责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刘晨晨驾驶鲁Q632**号小型轿车在郯城县郯东路馨园小区门前路段起步向东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杨经伟由北向南行驶的鲁Q09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经伟受伤住院,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查勘后作出的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09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晨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经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经伟的伤经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杨经伟之损伤误工评定期为90天,护理评定期为20日,营养期评定期为30日,修复缺损眉部及面部瘢痕。同时鉴定机构分析说明:择期条件性修复缺损眉部及面部瘢痕,建议参照相关医疗机构的费用参数补偿约一万五千元人民币。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晨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鲁Q098**号二轮摩托车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J00039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杨经伟的鲁Q098**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925元。被告刘晨晨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5292元;误工费120天*80.06元=9607.20元;护理费50天*80.06元=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2925元;病历复印费24.50元;保全费800,,以上合计53951.70元。另查明,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当事人于丹凤的医疗费5647.20元,原告杨经伟居住地郯城县郯城街道前东庄村已属于城市规划区,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80.06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33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经伟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保险单及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杨经伟在与被告刘晨晨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及财产造成损失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赔偿。原告杨经伟的损失:医疗费15292元;误工费酌情按7205.40元支持;护理费酌情按3202.4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酌情按1200元支持;交通费酌情按600元支持;评估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2925元;病历复印费24.50元不予支持;保全费800元,以上合计33024.8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52.80元(已赔偿同一事故当事人于丹凤5647.20元);误工费7205.40元;护理费3202.4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7360.6元。原告杨经伟剩余的损失:医疗费10939.20元(15292元-43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925元,以上共计13964.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按70%在商业险现额内赔偿9774.94元。原告其他损失:评估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1700元由原告杨经伟与被告刘晨晨按7:3比例分担。原告杨经伟起诉,要求被告刘晨晨、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杨经伟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待其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二被告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赔内赔偿原告杨经伟医疗费、交通费、车损、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计款27135.54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晨晨赔偿原告杨经伟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1190元。上述一、二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为468元,由被告刘晨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颜培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