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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敖铁柱与宫云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敖铁柱,宫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敖铁柱,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宫云山,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敖铁柱与被执行人宫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3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3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并负担执行费380元。执行通知书送达以后,被执行人主动将全部欠款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刚审 判 员  李 秘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凤涛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