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苏州骏乾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星球防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苏州骏乾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星球防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王平,周霞萍,潘金法,曹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282号申请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金焰,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骏乾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星球防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潘金法,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平。被执行人周霞萍。被执行人潘金法。被执行人曹光英。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苏州骏乾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星球防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王平、周霞萍、潘金法、曹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骏乾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4935290.42元,并偿付相应罚息(以本金4935290.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93750‰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骏乾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15212元。三、被告吴江市星球防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王平、周霞萍、潘金法、曹光英对被告苏州骏乾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4935290.42元以及相应罚息(以本金4935290.4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37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280元,由被告苏州骏乾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吴江市星球防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王平、周霞萍、潘金法、曹光英对被告苏州骏乾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交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执行人苏州骏乾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星球防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王平、周霞萍、潘金法、曹光英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209782.42元,执行费5344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苏州骏乾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名苏州骏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现在已经倒闭,法定代表人王平、周霞萍夫妇已经离婚,名下无有价值的财产。吴江市星球防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在苏州骏乾丰有限公司倒闭之前就已经倒闭,法定代表人潘金法夫妇现已下落不明。鉴于此情况,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查明被执行人曹光英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车辆、被执行人周霞萍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车辆,被执行人潘金法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车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间为两年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续封,未申请或逾期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但尚未能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故实际上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曹光英名下有震泽镇八都社区贯前街西侧商住楼201室(所有权证号:xxx),本院已对上述房产多次查封,该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吴江支行,抵押金额为30万元,且该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曹光英的唯一住房,目前不宜处置。除此之外,再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我院于2016年3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如上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在即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曹光英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车辆、被执行人周霞萍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车辆,被执行人潘金法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车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间为两年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续封,未申请或逾期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但尚未能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故实际上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曹光英名下有震泽镇八都社区贯前街西侧商住楼201室(所有权证号:xxx),本院已对上述房产多次查封,该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吴江支行,抵押金额为30万元,且该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曹光英的唯一住房,目前不宜处置。除此之外,再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我院于2016年3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如上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在即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吴江商初字第0217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