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卢佳兴诉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佳兴,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初444号原告卢佳兴,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6661826-9。法定代表人邸凤阳,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品懿,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代理人王炳富,该公司职工。原告卢佳兴诉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与原告李方伟、王英春、张忠堂、王存、王海、范小龙、张文同、李承宇、刘洋诉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九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卢佳兴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品懿、王炳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佳兴诉称,我为被告运输矿石,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共欠我运费9273.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运费9273.00元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担。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运费9273.00元是事实,但不应当支付利息,因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于目前全国铁矿经济形势危机,我公司暂无经济能力进行偿还,请原告宽限一定时期,待铁矿业经济形势好转时全部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石,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运费9273.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及王英春等11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冀0823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予以查封,并预交保全费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9273.00元,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且被告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款之日止的运费利息,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保全费,因与其他十申请人共同预交5000.00元,应按预交的平均份额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佳兴运费927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佳兴保全费4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审判员 张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新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