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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2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苏州吉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肖小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吉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肖小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2304-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吉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阳、王毅贞,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小云。苏州吉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肖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相商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告肖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吉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834.50元,同时被告肖小云还应赔偿原告以84834.5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案件受理费22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2847元,由被告肖小云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返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肖小云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苏州吉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84834.5元,同时赔偿申请人以84834.5元为基准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截止2015年8月21日为人民币1265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47元;3、被申请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据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向被执行人肖小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遭退信,退信理由是本人在外地、家人拒收、退回。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申报其名下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肖小云名下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肖小云在中信银行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存款人民币1021.23元,在中信银行封南门支行有存款人民币623.26元,上述二账号本院均于2015年9月30日予以冻结。除此之外未能查获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被执行人在本市法院涉案较多,相关案件均未能有效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查询材料等佐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目前不知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也无法提供其名下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本案被执行人无法找寻,其名下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后,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吴 坚执行员  路宽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顾喆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