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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洪余与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余,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637号原告:张洪余。委托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沙旦子村。被告:陈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代表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余(下称原告)与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临沂鲁达汽车公司)、陈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佃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慧芬、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鲁达汽车公司、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6时许,原告驾驶鲁B×××××/鲁U×××××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400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陈南昌驾驶的鲁Q×××××/鲁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南昌当场死亡,车辆、路边树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南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267元。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被告临沂鲁达汽车公司、陈超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6时许,原告驾驶鲁B×××××/鲁U×××××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400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陈南昌驾驶的鲁Q×××××���鲁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南昌当场死亡,车辆、路边树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南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眼钝击伤、前房积血、眼睑裂伤、多发性。住院1天后即2015年7月24日,原告转至沂水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眼外伤、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18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5天。原告总计住院26天。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25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遗留面部线条状疤痕形成(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天。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同时查明:1、鲁Q×××××/鲁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Q×××××/鲁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临沂鲁达汽车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陈超。3、陈南昌系被告陈超雇佣的司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4、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6)鲁1121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对(2016)鲁1121执191号案件中赔偿给被告陈超的20000元的赔偿款予以保全。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17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78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8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提出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11730.49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五莲县中医医院”章的面额为5108.59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加盖“沂水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6078.90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加盖“沂水中心医院”章的面额分别为10元、3元、462元及60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为5108.59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5108.59元。(2)关于面额为6078.90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与原告提交的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6078.90元。(3)关于面额分别为10元、3元、462元及60元的门诊费票据2张。原告提交的该2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沂水中心医院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书相佐证,能够证实上述门诊费合计535元系因该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722.4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问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规定的20元/天(市内)和30元/天(市外省内)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6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元(30元/天×1天+20元/天×25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23764元问题。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系农村居民,可按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20%)。5、关于误工费7000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青岛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章的误工证明、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误工费7000元。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系青岛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省级度假区),因2015年7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收入减少。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4、5、6月份的工资收入分别为4900元、4750元、4950元,但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可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000元(3500元/月×2个月)。6、关于护理费1300元问题。原告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共计住院26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300元。7、关于交通费1000元问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70元。8、关于鉴定费1500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鉴定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9、关于复印费38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中医医院”章的面额为8元复印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支出复印费8元。但原告提交面额为30元的复印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复印费的支出与该次事故有关,对该复印费30元,应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172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合计12252.4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32334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复印费8元;以上共计44594.49元。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沂水县人民医院及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报告单、诊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鲁B×××××/鲁U×××××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陈南昌驾驶的鲁Q×××××/鲁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道��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陈南昌当场死亡。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南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陈南昌驾驶的鲁Q×××××/鲁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超作为实际车主,其雇佣的司机即陈南昌在驾驶鲁Q×××××/鲁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作用的影响等因素,以30%为宜。鲁Q×××××/鲁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以被告临沂鲁达汽车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被告临沂鲁达汽车公司应与���告陈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3233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70元);以上共计42334元。被告陈超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260.49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78.15元。被告临沂鲁达汽车公司对该678.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洪余损失42334元;二、被告陈超赔偿原告张洪余损失678.15元;三、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洪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4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174元,由原告张洪余负担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79元,被告陈超、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佃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