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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亦农与张珠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亦农,张珠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50号原告:赵亦农。委托代理人:陈大贤,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珠婉。委托代理人:胡长明。原告赵亦农为与被告张珠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亦农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贤、被告张珠婉的委托代理人胡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亦农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贤、被告张珠婉的委托代理人胡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亦农起诉称:被告长期在诸暨市××镇经营袜子业务,原告与被告有多次袜子买卖业务。至2009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袜款60000元。2014年6月,原告向草塔法庭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袜款60000元,经诉前调解被告只同意支付30000元,致调解未果。此后不久,被告搬离大唐镇,原告不知其下落。2015年6月,原告寻找到被告现在的居住地。被告在位于牌头镇凤楼村130号,杭金公路101公里处,诸暨天夜纺织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和鑫针织袜厂的二楼开办针织厂。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在上述地方找到被告,要求付款,而被告仍然以30000元付款了结,让原告放弃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接受。被告丧失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在的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袜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袜款为笔误,应为袜机款。被告张珠婉答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伙纠纷。原告赵亦农是浙江越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海公司)的股东和高管。被告2008年11月向越海公司进购了8台机器(由原告经手)专跟越海公司加工袜子用。当时双方约定每台机器45000元,被告一次性付300000元现金,并写了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给越海公司。被告进购机器时与越海公司约定,机器是用来为越海公司加工袜子用,差欠的机器款在以后的加工费内扣除。被告在进购机器后开办了一家诸暨市大唐振洁袜厂专门从事向越海公司承揽袜子加工业务。后被告与越海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在被告的袜子加工费内将60000元机器款扣除了,原告将欠条归还给了被告。为了扩大生产,被告在2009年2月左右,第二次向越海公司进购了8台机器,价格与第一次相同,被告也是支付了300000元现金和写下一张60000元的欠条,同时与原告约定欠款在加工费内抵扣,并在欠条上注明“6万元欠袜子抵扣”字样。之后,被告一直保持跟越海公司加工袜子业务的关系。截止到本案发生之日,越海公司尚欠被告161624元加工费。本案原告起诉的款项,越海公司可以用加工费抵扣。原告是越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的业务行为是原告的越海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与越海公司之间至今仍有加工袜子的业务往来,越海公司将22600元加工费支付给被告,尚欠的16万多加工费据原告陈述支付给了案外人方良良。3、本案案由应当是加工合同纠纷。4、被告向越海公司购买机器的民事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以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关系为前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亦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60000元是欠越海公司的,并不是欠原告的。被告张珠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代表越海公司,被告经原告买机器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经质证,原告对通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证人许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被告和越海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有100000多元加工费的存在。4、出库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与越海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加工关系,且由原告经手。经质证,原告认为出库单上记载的是方良良,是原告与方良良之间存在业务加工关系。5、证人朱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是越海公司的老板,被告与越海公司存在袜子业务关系,被告用袜子加工款来冲抵越海公司提供的机器款项,被告是大唐振洁袜厂的唯一老板,与越海公司有袜子加工款项的纠纷。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所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欠付被告加工费,也从未要求证人对加工费进行调解。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写明“欠赵亦农”,故本院对被告缺乏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话记录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另有关于加工业务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亦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通话且通话内容为加工费纠纷,既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加工费数额,与本案亦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该组出库单上均只签有“方良良”字样,仓库工厂标注为“越海”,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或被告与越海公司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证人对调解具体内容的陈述前后不同,先有陈述为“原告叫被告用加工款跟机器款来抵”,后又陈述为“被告将加工款付给了方良良”,称记不清有无讨要机器款,其陈述前后矛盾,亦无法说清加工费的具体数额,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珠婉向原告赵亦农购买袜机,至2009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袜机货款6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亦农人民币陆万元整”,欠条上另注明“6万元欠袜子抵扣”。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清偿义务,2015年10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赵亦农与被告张珠婉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称、答辩及庭审陈述,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一、原告是否适格,本案案由是什么。被告向原告购买袜机,欠付袜机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该欠条上明确写明欠款对象为“赵亦农”,被告亦无证据表明曾与越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即使原告为越海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就此推定其向被告销售袜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份欠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都证实原告赵亦农与被告张珠婉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用加工费抵扣剩余机器款不影响本案案由的确定,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用加工费抵扣剩余机器款,抵扣行为有无履行。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小字注明“6万元欠袜子抵扣”字样,该欠条出具后一直由原告保管,应不存在被告隐瞒修改、添加的情况,该注明字样应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庭审查明,本院认为,剩余袜机款60000元用袜子抵扣是原、被告双方对剩余货款支付方式的一种约定,并非被告辩称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并非唯一支付方式的约定。现被告未能提供依据证明该60000元已用约定的方式部分或全部抵扣完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利息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珠婉应支付给原告赵亦农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张珠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珠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