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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曾苏联与文卫平、刘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苏联,文卫平,刘芝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曾苏联(曾用名曾淑连)。委托代理人陈文连,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卫平,工人。被告刘芝华。系被告文卫平之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宝庆中路332号6楼。法定代表人李拥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苏联与被告文卫平、刘芝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顺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传芳、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苏联及委托代理人陈文连、被告文卫平、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苏联诉称:2015年1月27日6时45分,被告文卫平驾驶其所有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市镇与路交叉口地段时,该车碰撞行人原告曾苏联,致其受伤。现原告曾苏联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小孩抚养费共计200762.52元。被告文卫平辩称:被告所有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相应的赔偿,但原告部分请求计算过高,应予核减,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6时45分许,被告文卫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芝华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市镇与路交叉口地段时,该车碰撞行人原告曾苏联,致使其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文卫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曾苏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曾苏联受伤后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662.02元。原告曾苏联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文卫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10.16元。被告文卫平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10%即2266、2元。另查明、被告刘芝华于2013年4月2日为其所有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曾苏联在邵东县镇经营石油销售店。原告女孩申艳辉2000年11月2日出生,现在邵东县一中读书,原告在邵东县两市镇东风路号租房陪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文卫平未注意行车安全,因过错致原告曾苏联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文卫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苏联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以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湘E小型客车出事时系被告文卫平驾驶,其系该车实际控制人,故该案应由被告文卫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芝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卫平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十字绣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曾苏联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为:医疗费22662.02元,法医鉴定费560元,误工费为259天45265÷365=32119.55元,护理费3245265÷365=42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营养费32天10元/天=320元,伤残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335720%÷2=128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被告文卫平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10%即226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苏联医疗费22662.02元,由被告文卫平赔偿2266.2元。二、原告曾苏联其余医疗费20395.82元、法医鉴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24475.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三、原告曾苏联误工费32119.55元,护理费4216.47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8450.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四、原告曾苏联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其他部分14475.82元、原告曾苏联误工费32119.55元,护理费4216.47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其他部分48450.52元,共计62926.34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926.34元。5、上述一项中被告文卫平应赔偿的款项为2266.2元,抵扣其已赔偿的部分11210.16元,其还应收8943.9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上述二、三、四项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为182926.04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款汇至:邵东县非税收入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账号:8572。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曾苏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504元,由被告文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顺桂审 判 员  胡传芳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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