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艾秀珍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行终4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艾秀珍,女,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上诉人艾秀珍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象立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之规定,在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情况下,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为此,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就如何正确表达诉讼请求向起诉人送达通知书予以释明,要求起诉人明确被起诉人,即人社局所作出的何种行政行为已认定起诉人“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起诉人于2015年12月23日答复称无法明确其诉讼请求。同时,起诉人称其应为“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缴费参保对象,而被起诉人将其改为“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缴费参保对象,因此,起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基本证据证明被起诉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真实存在,即起诉时应当有事实依据,而起诉人在起诉材料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情况。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艾秀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清楚、明确、具体的;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将上诉人诉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社会养老纠纷一案立案审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对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等不具备立案条件的情形应当予以释明。而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时,一审法院对其起诉发出通知进行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不予修正和补充,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之规定,裁定对艾秀珍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荣礼审判员 韦明勇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