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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法执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占河、杨继祥与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占河,杨继祥,黑龙江丰熙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法执字第816号申请执行人杨占河,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水务局家属楼南楼2单元402室。申请执行人杨继祥,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良种家属楼1单元301室。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宏卫,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法礼,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占河、杨继祥与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报酬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随时再申请法院继续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红军审判员  卢红伟审判员  谢兴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