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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许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杜守运与王树波、葛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守运,王树波,葛纪军,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许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杜守运,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波,男,汉族,1979年4月24日出生,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葛纪军,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周庄乡工业路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8221012-4。法定代表人任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艳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万基商务*楼。组织机构代码:75229307-X。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负责人王庆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杜守运与被告王树波、葛纪军、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焦运城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平安焦作公司)、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守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全堂、被告王树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化、被告葛纪军、被告焦运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艳伟、被告中国平安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守运诉称,2014年11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树波驾驶豫H×××××小型轿车沿高九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许良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停车后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杜守运驾驶的豫H×××××二轮摩托车(车载毛华艳、杜静宜)相撞。致使原告杜守运驾驶的摩托车在翻倒过程中与反向行驶的由被告葛纪军驾驶的豫H×××××(豫H33**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及毛华艳、杜静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近60000元,被告王树波支付6000元,被告葛纪军支付15000元。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树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纪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守运不负责任。博爱县人民法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下达了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0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王树波驾驶豫H×××××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焦作公司办理有交强险,被告葛纪军驾驶的豫H×××××(豫H3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92534.46元。庭后原告重新整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8693.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1560元;3、护理费4160元;4、营养费5000元5、财产损失(摩托车)1050元;6、定损费(含拆检费)280元;7、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预计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37649.6元;9、误工费2866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杜振平计5150.5元,女儿杜莎莎计2575.25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鉴定费(伤残鉴定)700元;13、复印费50元。合计145529.31元。被告王树波答辩认为:诉讼请求过高,适用标准错误。被告葛纪军答辩认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焦作公司答辩认为:葛纪军投保有2份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三份交强险分担,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原告的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答辩认为:我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焦运城东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赔偿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葛纪军承担,赔偿标准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被告葛纪军已经垫付15000元,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返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及保单,证明车主王树波在平安保险公司加入有交强险,车主葛纪军在联合保险公司加入有交强险,王树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纪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病情;3、医疗费票据共计7张,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住院的花费情况,院外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4、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五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未上班及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5、常驻人口户口7张,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6、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7、复印费单据10份,证明原告因复印花去复印费50元;8、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1160元,及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28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被告王树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单据是扣除过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下余38693.96元要求由被告承担,外购药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及国控大药房二院便利店开具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用药是原告,没有医院的医嘱单及外用药证明,部分外购药日期超出了住院时间;对证据4有异议,未提供原告所在单位的用工证明及合同书,不能证明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平均为3000元;对证据5不能证明其母亲实际家庭组成成员及身体健康状况;对证据6不认可,因为原告有两次住院了,原告已经治疗完毕;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对其鉴定资质有异议,对程序性鉴定有异议,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对证据9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鉴定日期应在第二次出院以后三个月内进行伤残鉴定,该涉及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数额超过上述期限的不应在理赔赔偿范围内,同时伤残鉴定结论的本意是原告病愈后进行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对原告进行的第二次进行治疗是没有必要的。被告焦运城东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明我公司豫H-×××××(豫H-33**挂)在中华联合交有交强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3中的外购用药,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及国控大药房二院便利店开具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用药是原告,没有医院的医嘱单及外用药证明,部分外购药日期超出了住院时间;对证据4有异议,未提供原告所在单位的用工证明及合同书,不能证明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平均为3000元;对证据5不能证明其母亲实际家庭组成成员及身体健康状况;对证据6不认可,因为原告有两次住院了,原告已经治疗完毕,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对其鉴定资质有异议,对程序性鉴定有异议,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对证据9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鉴定日期应在第二次出院以后三个月内进行伤残鉴定,该涉及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数额超过上述期限的不应在理赔赔偿范围内,同时伤残鉴定结论的本意是原告病愈后进行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对原告进行的第二次进行治疗是没有必要的。被告葛纪军质证后认为:同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事故赔偿款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焦作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仅承担10000元;对证据4有异议,未提供原告所在单位的用工证明及合同书,不能证明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平均为3000元,也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误工损失,我们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平均标准及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应不超过120天;对证据5户口本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子女的情况;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未通知双方当事人,鉴定和拆检费非正规票据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期限过长,鉴定结论未明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计算方式,鉴定结论过高,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焦运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运输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焦运城东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葛纪军,双方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由葛纪军承担。其他各方当事人对焦运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王树波、葛纪军、中国平安焦作公司、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及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两份、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52550.96元、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五份、常驻人口户口7张、诊断证明一份、复印费单据10份、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及被告焦运城东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一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性,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没有提供医嘱,无法确认所购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树波驾驶豫H×××××小型轿车沿高九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许良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时停车后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杜守运驾驶的豫H×××××二轮摩托车(车载毛华艳、杜静宜)相撞。致使原告杜守运驾驶的摩托车在翻到过程中与反向行驶的由被告葛纪军驾驶的豫H×××××(豫H33**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及毛华艳、杜静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52550.96元,被告王树波垫付6000元医疗费,被告葛纪军垫付15000元医疗费。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原告骨折愈合一年后取除内固定物,住院费用需7000元。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树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纪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守运不负责任。博爱县人民法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2015年8月28日下达了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0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王树波驾驶豫H×××××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焦作公司办理有交强险,被告葛纪军驾驶的豫H×××××(豫H3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另查,原告杜守运系博爱县月山华翔保温材料厂职工,平均月工资2866.66元。原告的母亲杜振平,1942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女儿杜莎莎,2000年6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树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纪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守运不负责任。被告中国平安焦作公司、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治疗费及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树波、葛纪军按比例分担。法律规定的医疗费,既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也包括将来确定要产生的医疗费,因此,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应当属于医疗费范围,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62150.96元、护理费416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1050元、残疾赔偿金37649.6元、误工费2704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4.21元(杜振平4506.68元、杜莎莎1807.5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定损费(含拆检费)280元、鉴定费(伤残鉴定)7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145396.93元,被告王树波已经垫付6000元医疗费,被告葛纪军已经垫付15000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杜守运医疗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86.67元、财产损失(摩托车)350元、残疾赔偿金12549.87元、误工费901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4.7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7405.33元、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杜守运74810.65元。二、被告王树波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杜守运其余损失33180.95元的70%及23226.67元,扣除已经赔偿的6000元,实际赔偿原告17226.67元。三,被告葛纪军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杜守运其余损失33180.95元的30%及9954.29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葛纪军5045.72元。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1元,原告杜守运负担943.08元,被告王树波负担2245.54元,被告葛纪军负担96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自力审判员  毕琼杰审判员  张继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 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