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兰敏与薛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敏,薛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75号原告:兰敏,女,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日月星光日光小区*号。委托代理人:张红兵,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伟,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拜城县医药公司退休干部,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敏与被告薛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周勇(第二次到庭),被告薛伟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敏诉称,2011年1月,被告通过“玖玖千禧婚介所”的介绍认识了我。在交往过程中,被告着税务部门的制服、持有税务部门工作证、执法证等自称是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通过各种手段取得我的信任。2011年3月4日,我将自己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山路金城兰湾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内卖给了韩宏斌,售价332000元,房款全部打到了被告银行卡内,其中到银行办解押支出152000元,剩余170000万余元全部被被告占有,后我将金域蓝湾车库卖了60000元也全部打到了被告的银行卡内,另,我将位于新市区银川路9号5栋1层3单元102室的租金10800元打到了被告的银行卡内,后被告行骗败露,被检察机关以招摇撞骗起诉,并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上述事实已经由公安机关侦查确认,因被告占有我的售房款、车位款及租金,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产240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伟辩称,我对原告诉求不认可,我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240800元,原告也不具备不当得利诉讼主体的资格,据此,原告所述事实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通过本市小西门附近的“玖玖千禧婚介所”的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交往过程中,被告着税务部门的制服并自称是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当年1月底,双方以夫妻名义在本市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小区19号楼6单元401室同居。2011年3月,原告将其乌鲁木齐市西山路金城兰湾小区5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以332000元出售给案外人韩宏斌,该款项案外人韩宏斌支付原告的房屋贷款后,将剩余房款172000元直接汇至被告的银行帐户。2012年2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对外出租房屋的租金108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薛伟的银行帐户内存入6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其出售车库所得款项,并由被告存入其个人帐户。另,2013年5月12日,被告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涉嫌招摇撞骗罪被逮捕,2015年10月8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薛伟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判决薛伟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目前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2015)新刑初字第816号刑事判决书、银行客户回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书、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售房款172000元及房租10800元,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对收到售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在本案中对收到房租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能够确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上述款项182800元,针对该部分款项被告有无合法根据占有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是通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原告感情的方式取得上述款项,故其取得方式客观上缺乏合法的根据,综上,原告要求其返还该部分款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60000元,虽然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在双方交往期间向其个人银行帐户存款6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出售车库的款项与该款项存在相关性的直接证据,故原告主张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伟返还原告兰敏182800元。本案争议标的240800元,核定给付金额182800元,占争议标的的75.91%,案件受理费49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56元,由原告负担24.09%即591.65元,被告负担75.91%即1864.35元,保全费1724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456元退还原告。以上应付款项186388.35元,被告薛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兰敏。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康玉琼速录员 李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