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22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浙B×××××号神龙富康牌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睢阳大道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N×××××号捷达牌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08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22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浙B×××××号神龙富康牌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睢阳大道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N×××××号捷达牌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08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王某某系成年人、无犯罪前科;准驾车型B2D。2、机动车登记信息:浙B×××××号神龙富康牌轿车所有人为王某某。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理化检验报告: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18.08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6、对王某某行政处罚文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7、交通事故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王某某赔偿张某某5900元;取得了谅解。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12月14日22时30分许,我驾驶豫N×××××出租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时,被后面一辆车追尾,下车发现对方司机醉得厉害。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14日23时许,我酒后驾驶浙B×××××号神龙富康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感觉有辆出租车变道,我追了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陆春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