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54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贺艳君,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汉族。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三天后便草率订婚,被告要礼金共计83000元。给被告刘某甲购买订婚戒指和首饰支付12114元,给被告刘某乙银行账户汇款11000元。2015年2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不足10天,被告便以继续外出打工为由与原告分开。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期间连电话都不接。后明确提出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二被告予以拒绝。无奈,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94000元及价值12114元的黄金首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没有那么多,没有订婚戒指,三金结婚当天都留在原告家了。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给我汇款,是因为刘某甲带着我的银行卡。行礼当天拿了10万元的定期存折,户名是原告的。没有拿30000元,是11000元,不是13000元,我们回礼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几天后订婚,原告给被告刘某甲订婚礼13000元(含亲友的2000元),订婚戒指一枚价值1493元,被告回礼1000元;订婚后,被告生日,过节,原告给付现金3000元;后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刘某乙现金11000元;年月份原告给被告购买结婚首饰10621元;2015年2月份,原告给被告送好礼金10000元;送行礼金30000元;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2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购物发票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彩礼83000元及黄金首饰价值12114元属实,有媒人证言及购物发票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成立,但考虑有部分彩礼是原告的亲属赠予,扣除被告回礼1000元及其他消费性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94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现金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首饰价值12114元,仅提供了购物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给订婚戒指,有悖常理;辩称收取彩礼没有90000多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现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2元,原告王某承担122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