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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青州市明达温控设备厂与被上诉人汪文胜及原审被告杨海彦、青州市祥力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市明达温控设备厂,汪文胜,杨海彦,青州市祥力轻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明达温控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凌明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文胜,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莹,女,1994年11月13日出生,系汪文胜之女。原审被告杨海彦(又名杨欢迎),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州市祥力轻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宝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青州市明达温控设备厂(以下简称明达设备厂)与被上诉人汪文胜及原审被告杨海彦、青州市祥力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力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汪文胜于2015年6月4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海彦、明达设备厂和祥力公司赔偿其损失242160元,更换另一台热风炉、四台风机及湿帘八片。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明达设备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达设备厂之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上诉人汪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莹和原审被告杨海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伟、祥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福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季,汪文胜修建鸡舍,由杨海彦联系介绍并通过其账户转账,支付给明达设备厂50000元,购买两座鸡舍的热风炉两台、湿帘十六片、降温风机八台。明达设备厂收到货款后,交付产品并派人员给汪文胜安装调试,但未向汪文胜提供购买该产品的发票及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服务卡等。2014年11月14日汪文胜的一座鸡舍失火,造成鸡舍内的财产全部烧毁。柘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排除电器故障引起火灾、雷击、人为放火,不排除鸡棚内锅炉上方的温度过高引起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汪文胜鸡舍损失进行评估,其损失为214635元,明达设备厂对汪文胜的损失申请重新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汪文胜的损失为199300元。原审另查明,汪文胜的鸡舍上方有毛毡、塑料等易燃物品。原审法院认为,汪文胜通过杨海彦向明达设备厂购买涉案产品并汇款50000元,明达设备厂交付热风炉等产品,并进行调试安装。庭审中明达设备厂要求对杨海彦提供的转账清单核实,明确表示如核实成立,可以证实明达设备厂与杨海彦发生热风炉买卖业务,明达设备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确认意见,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明达设备厂虽然按约定履行了安装设备义务,但未向汪文胜提供证明出售的该产品发票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服务卡,不能排除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火灾,其对汪文胜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汪文胜明知鸡舍上方有易燃物,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对火灾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明达设备厂承担汪文胜损失的70%即139510.49元,汪文胜自己承担30%。汪文胜请求更换另一台热风炉、四台风机、湿帘八片,予以支持。杨海彦在汪文胜购买热风炉等产品过程中仅起介绍、联络作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明达设备厂辩称产品合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汪文胜及明达设备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祥力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汪文胜要求祥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汪文胜主张间接损失80000元及其他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明达设备厂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文胜经济损失139510元;二、明达设备厂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汪文胜更换热风炉一台、四台风机;三、驳回汪文胜对杨海彦和祥力公司诉讼请求;四、驳回汪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明达设备厂负担。上诉人明达设备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明达设备厂与杨海彦之间的对账清单即使是真实,仅能证明明达设备厂与杨海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认定明达设备厂与汪文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未查清引起火灾具体原因的情况下,根据汪文胜的陈述及火灾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不当。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的依据严重不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评估报告真实,对热风炉及风机作为财产损失做出了评估价值,原审又判令上诉人更换热风炉及风机,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2、不能证明火灾的原因,汪文胜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支持汪文胜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未支持汪文胜全部诉求,汪文胜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汪文胜对明达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汪文胜辩称:明达设备厂作为经销者应承担汪文胜的损失,不管通过何种渠道购买明达设备厂销售产品,明达设备厂不能指明涉案设备的生产者,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判令明达设备厂承担责任适当。汪文胜有两座鸡舍,对发生火灾鸡舍要求赔偿,对另一座鸡舍中的设备要求予以更换,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海彦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祥力公司述称:原审判决祥力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其他理由与明达设备厂的上诉理由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明达设备厂与汪文胜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明达设备厂是否应承担责任,如应承担,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明达设备厂与汪文胜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汪文胜口头委托杨海彦购买涉案产品,杨海彦接受委托并介绍了明达设备厂的产品,汪文胜同意购买,明达设备厂默认杨海彦向其汇款购买涉案产品,并向杨海彦交付,明达设备厂亦派人到汪文胜处安装设备,杨海彦购买产品系接受汪文胜的委托,该产品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为汪文胜,据此,原审认定汪文胜与明达设备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明达设备厂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基本确定系鸡棚内锅炉上方的温度过高引起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说明明达设备厂销售的热风炉、风机未能做到有效控温,温度过高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现明达设备厂不能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和生产厂家,亦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规定标准,据此可以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火灾的发生与汪文胜使用涉案缺陷产品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明达设备厂对涉案产品未能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和生产厂家,明达设备厂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汪文胜与明达设备厂的过错程度,酌定明达设备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明达设备厂对汪文胜的损失申请重新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汪文胜的损失进行评估,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商泰评报字(2015)第09-11号价格评估报告,该评估过程程序合法,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明达设备厂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充分理由,原审采信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并无不当,明达设备厂主张评估报告依据严重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评估报告针对发生火灾的一座鸡舍损失进行评估,包括一台热风炉和四台降温风机,但对另一座鸡舍的一台热风炉和四台降温风机并未评估,原审判令明达设备厂予以更换另一座鸡舍设备适当,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诉讼费未按胜败诉比例分担,一审诉讼费全部由明达设备厂负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汪文胜负担2092元,青州市明达温控设备厂负担2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青州市明达温控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蕙审判员 盛立贞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鹿国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