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曾善孝与朱明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善孝,朱明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曾善孝,居民。被告朱明前,居民。原告曾善孝与被告朱明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善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善孝诉称,2013年3月19日、9月16日、11月18日被告分别在我处借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3年11月19日、12月15日、2014年2月18日前归还本息,约定月利率2.55%和3.5%计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明前偿还借款7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明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朱明前于2013年3月19日、9月16日、11月18日三次向原告曾善孝借款,分别���到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分别有王志书、朱明进、朱明进担保。借款后,被告朱明前、王志书、朱明进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明前向原告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被告朱明前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已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善孝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3年3月19日,30000元从2013年9月16日,20000元从2013年11月1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明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审 判 员 赵卫卫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