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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水娟、金平妃等与张正沛、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娟,金平妃,金金明,金明飞,金军,张正沛,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42号原告:张水娟(系死者妻子)。原告:金平妃(系死者女儿)。原告:金金明(系死者儿子)。原告:金明飞(系死者女儿)。原告:金军(系死者儿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正沛。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旅游客运中心内。法定代表人:马弘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静静,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演溪路180、182号一楼、174-182号二楼。负责人:盛江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水娟、金平妃、金金明、金明飞、金军与被告张正沛、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晓忠独任审理。原告金金明因其双腿残疾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6年1月13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水娟、金平妃、金金明、金明飞、金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红、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静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张正沛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新昌××梅渚镇麻家田村驶往澄潭镇遁山,05时51分左右,途经新昌××梅渚镇沃西大桥时,与行人金六元发生碰撞,造成金六元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正沛负主要责任,金六元负次要责任。因梅渚镇平水村土地被征用,金六元生前及三原告张水娟、金金明、金军全系失土农民,且金金明自幼双腿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不能行走,无法劳动,无生活来源,一直跟随父母金六元、张水娟共同生活,且由父母抚养至今。现已造成五原告如下损失:医药费650元、因丧葬误工费3312.50元,死亡赔偿金555171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经济损失633319.50元,根据责任认定,本案被告张正沛、被告汽运公司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向五原告赔付580987.55元,另因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应按1:9比例赔付。被告汽运公司支付的8万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补偿,不属保险公司正常理赔。为此,五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如上之诉请,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正沛、汽运公司赔偿五原告因金六元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药费、丧葬期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987.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张正沛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的事实;3、医疗发票一组,证明花去医疗费650元的事实;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本案受害人金六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交通事故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受害人金六元与五原告的家庭关系;6、征地协议及新昌县土地征收核定表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及原告土地已被征用且土地被征用80%以上的事实;7、新昌××梅渚镇人民政府与新昌××梅渚镇平水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金金明无劳动能力,随父母生活由父母日常照顾的事实。被告张正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汽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2、驾驶员张正沛系我公司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汽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8、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6张,证明汽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抢救期间垫付的医药费5260.9元;9、收条一张,证明汽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万的事实;10、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汽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精神抚慰金8万元整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驾驶员张正沛已被新昌县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3、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由法院予以认定;4、丧葬误工人数天数过多,应确定3人3天;5、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请法院根据本案受害人所在村的土地被实际征收情况予以确认;5、被抚养人金金明的生活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因受害人有73周岁,早已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身体健康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仅能够自食其力而且还有抚养残疾儿子金金明的生活来源和能力。即死者自身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如何承担其应抚养而无力抚养被抚养人的问题值得商榷。让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去抚养一个残疾的儿子在情理上讲也无法成立。鉴于受害人尚有三个具有实际抚养能力的成年子女,因此对死者及配偶除金金明外的三个子女具有法定赡养义务,而死者及其配偶张水娟对金金明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故应将金金明与受害人夫妇作为一个整体也列为其他三个子女的赡养对象更为妥当。因此,金金明不应列为受害人的实际抚养人。原告主张的该赔偿款项应予以驳回。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因本案驾驶员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7、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予以分配,事故责任比例宜按3:7分配。本院出示由原告申请鉴定的证据12、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鉴定人金金明因病致双下肢肌力1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次鉴定费用12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汽运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元钱的挂号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医疗费用也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卡予以证实,对证据7,其认为金金明是否出生跟父母生活,一直由父母照顾,单位是不知情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8、9、10、11,原、被告无异议。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12,原告与被告汽运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受害人无关。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正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证据1、2、4、5、6、8、9、10、1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及挂号费用,属抢救受害人的实际支出费用,虽无医院相关病历佐证,但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新昌××梅渚镇人民政府与新昌××梅渚镇平水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以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张正沛驾驶被告新昌汽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新昌××梅渚镇麻家田村驶往澄潭镇遁山,05时51分左右,途经新昌××梅渚镇沃西大桥时,与行人金六元发生碰撞,造成金六元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正沛负主要责任,金六元负次要责任。因梅渚镇平水村土地被征用,金六元生前及三原告张水娟、金金明、金军全系失土农民,且金金明自幼双腿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一直跟随父母金六元、张水娟共同生活,且由父母抚养至今。现已造成五原告如下损失:医药费5910.9元、丧葬误工费1987.5元(132.50元×5人×3天),死亡赔偿金282751元(7年×40393元/年)、被抚养人金金明生活费272420元(27242元/年×20年÷2)、丧葬费24186元,上述合计经济损失587255.4元。另查明驾驶员张正沛系汽运公司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汽运公司支付了8万精神抚慰金,垫付105260.9元(其中医疗费5260.9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简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行人金六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一方的责任。被告张正沛系汽运公司员工,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汽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减轻被告汽运公司一方10%的责任较为适宜。本案被告张正沛即机动车驾驶人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汽运公司已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要承担被抚养人即原告金金明的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系失土农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27242元/年。鉴于被抚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未年满60周岁,应确定赔偿年限为20年。死者金六元已年满73岁,虽早已到达退休年龄,但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儿子金金明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由新昌县梅渚镇人民政府与新昌县梅渚镇平水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和农村实际,本院确定金金明随父母生活由父母日常照顾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金金明不应列为受害人的实际抚养人的辩称,于情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医疗费5910.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付;损失中的丧葬误工费1987.5元(132.50元×5人×3天),死亡赔偿金282751元(7年×40393元/年)、被抚养人金金明生活费272420元(27242元/年×20年÷2)、丧葬费24186元,总计581344.5元已超出交强险该项目限额11万元,超出部分金额471344.5元,由被告汽运公司赔偿90%即424210.05元。由于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汽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所主张赔偿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正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鉴于本案被告汽运公司已付款105260.9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中应予返还被告汽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水娟、金平妃、金金明、金明飞、金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540120.95元,其中的434860.05元支付给原告张水娟、金平妃、金金明、金明飞、金军,105260.9元支付给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水娟、金平妃、金金明、金明飞、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0元,依法减半收取480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诉讼费6005元,由原告负担2160元,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晓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恩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