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忠信与贺志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志江,李忠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志江。委托代理人:崔世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信。委托代理人:邓忠军,德州市陵城区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贺志江与被上诉人李忠信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被告贺志江在原告李忠信处拉走价值9400元的活鸡,并向李忠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鸡款玖仟肆佰元整,9400元,扒鸡集团贺志江,2005.10.15”,贺志江至今未支付李忠信9400元鸡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被告供应活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接收活鸡后未向原告支付鸡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原告于2005年通过陵城区丁庄镇郑屯村委会向被告主张过该鸡款,被告向村干部说明情况后,原告一直未再找过被告,被告认为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原告通过郑屯村委会向其索要鸡款时开始计算,至原告2015年起诉已经超过两年时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德州市陵城区丁庄镇郑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并不认识该证明中提到的人员。向被告催要鸡款应由具体的人员来进行,而不是由村委会这一组织来完成,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而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与村委会证明形成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5年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9400元鸡款。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贺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忠信鸡款9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志江负担。上诉人贺志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忠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李忠信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供德州市陵城区丁庄镇郑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仅对所售鸡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并未涉及其他事项,因此,上诉人贺志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5年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9400元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志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代理审判员 杨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