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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广西农垦国有源头农场与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农垦国有源头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辖终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元新,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梅,新疆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艳华,新疆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农垦国有源头农场。法定代表人苏树发,职务,该场场长。上诉人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0)平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柑桔出口加工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为甲方(原告)所在地(即本院辖区),同时合同也约定了如发生争议,双方都可以在各自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且被告在案件受理后的答辩期限内亦未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该由上诉人拓普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各自住所地的法院提起的诉讼,按照“牵连管辖”原则,理应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拓普公司和国源农场就同一份《柑橘出口加工合同》分别以质量问题和货款问题向各自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拓普公司以质量问题提起的诉讼,并做出了案号为(2009)库民初字第3577号的民事判决。而平乐县人民法院则受理了国源农场以货款问题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10)平民初字第4号。从两个案号上看很显然,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平乐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三、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诉讼,应遵循“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的规定,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平乐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受理(2009)库民初字第3577号案件立案时间是2009年11月3日。平乐县人民法院则受理了国源农场以货款问题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1日。本案曾2010年12月10日中止审理,2015年10月8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已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而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09)库民初字第3577号案件与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各自住所地法院提起的诉讼,且本案后于(2009)库民初字第3577号案立案,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先立案的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0)平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