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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与黄伟彬、张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负责人:林伟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熹煜、张泽鹏,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彬,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张丽娟,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诉被告黄伟彬、张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熹煜、被告黄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双方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6万元用于进货,合同期限10年,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一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逐次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支用单及借据约定内容确定。被告一于2012年11月14日根据上述合同向原告支用36万元贷款,借据号:xxxxxxxxxxxxxxxxxxxx,期限是60个月,即2012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年利率7.6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宽限期6个月);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一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xxxxxx**号】作为抵押物,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于2012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均依法向被告一划款,但合同期间被告一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都被各种理由推脱并表示无力偿还贷款。截至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一已逾期134天(自2015年5月14日开始违约逾期),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5209.5元,利息(含罚息)1882.76元,合计197092.26元,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其亦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的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于借款人共同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伟彬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2、判令被告黄伟彬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额人民币195209.5元,利息1882.76元,以上合计197092.2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张丽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基本资料及负责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明;3、结婚证;4、《“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5、《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6、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7、欠款情况说明、欠款明细;8、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被告黄伟彬答辩称:认可原告所写的事实,我现在是积极筹款还钱。被告黄伟彬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张丽娟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黄伟彬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双方约定:被告黄伟彬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原告向被告黄伟彬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6万元用于进货,合同期限10年,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一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逐次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支用单及借据约定内容确定。被告黄伟彬于2012年11月14日根据上述合同向原告支用36万元贷款,期限是60个月,即2012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年利率7.6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宽限期6个月);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其中第四十二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被告即构成违约:(一)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第四十七条约定“被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二)停止发放贷款;(三)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黄伟彬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x**号】作为抵押物,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于2012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均依法向被告黄伟彬发放贷款36万元,但合同期间被告黄伟彬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黄伟彬已逾期134天(自2015年5月14日开始违约逾期),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5209.5元,利息(含罚息)1882.76元合计197092.26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黄伟彬与被告张丽娟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伟彬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现在合同期间内被告黄伟彬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约定,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伟彬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立即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彬应偿还原告拖欠的本金195209.5元及相关利息(利息包括:1、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拖欠的1882.76元;2、从2015年10月29日起以195209.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68%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以19520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鉴于被告张丽娟与被告黄伟彬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丽娟应对被告黄伟彬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与被告黄伟彬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黄伟彬、张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偿还拖欠的本金195209.5元及相关利息(利息包括:1、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拖欠的1882.76元;2、从2015年10月29日起以195209.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68%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以19520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为2171元,由被告黄伟彬、张丽娟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曾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