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郝建军与贾喜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军,贾喜明,陈秀芳,吴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537号原告:郝建军,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额敏县。被告:贾喜明,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额敏县。被告:陈秀芳,女,成年人,汉族,住额敏县。被告:吴效东,男,成年人,汉族,住额敏县。原告郝建军与被告贾喜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军、被告贾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芳、吴效东经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郝建军诉称,被告吴效东为被告贾喜明、陈秀芳提供担保,被告贾喜明、陈秀芳在原告处借款23万元,用于准备春耕,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7日前返还借款,如到期被告贾喜明、陈秀芳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通过法律程序拍卖被告的抵押物品。但到期后,被告贾喜明、陈秀芳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喜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也确实帮助被告,被告想办法尽快返还原告借款。被告陈秀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吴效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贾喜明、陈秀芳达成借款协议。被告贾喜明、陈秀芳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准备春耕,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吴效东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17日起-2015年12月17日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贾喜明、陈秀芳。当日,被告贾喜明、陈秀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2014年12月17日)借郝建军现金2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2月17日)。现用机井、变压器等抵押,到期不还,郝建军将抵押物品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拍卖,所得拍卖款项由郝建军所得。被告吴效东签名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喜明、陈秀芳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的义务。被告贾喜明、陈秀芳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陈述、被告贾郝建军与被告贾喜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喜明、陈秀芳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贾喜明、陈秀芳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全面履行自已的还款义务。被告贾喜明、陈秀芳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实属不当。被告贾喜明、陈秀芳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吴效东是被告贾喜明、陈秀芳偿还借款的保证人,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当被告贾喜明、陈秀芳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吴效东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效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喜明、陈秀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喜明、陈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郝建军借款23万元。被告吴效东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争议标的金额23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投递费130元,计2505元,由被告贾喜明、陈秀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斐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