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与上诉人杨信家、杨解放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杨信家,杨解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士贤,男,1963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黎明,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伟,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方园,女,1992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信家,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解放,男,1978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与上诉人杨信家、杨解放生命权纠纷一案,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于2015年6月15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信家、杨解放赔偿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897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01434号民事判决。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与杨信家、杨解放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黎明及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程玉生,上诉人杨信家、杨解放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间,杨解放在虞城县营郭镇杨楼村无证经营一塑料浴盆厂,从事浴盆生产业务。生产浴盆所用原料为树脂、苯乙烯、固化剂、纤维、ABS板等。经公安机关委托有关机构检验,“固化剂”的成分为水、甲醇、丁酮。而丁酮具有易燃的性质,其蒸气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为国家纳入危险化学品管理的物资。2012年9月24日早晨,吴振兴到杨解放经营的浴盆厂购买废旧塑料桶,用于其女儿吴秀琴芹家庭经营的加油站分装成品油。杨信家以每个5元的价格,将装过“固化剂”的60个塑料桶卖给吴振兴。同日上午,吴振兴将上述塑料桶运往成士贤家中,并和其女儿吴秀芹一块清洗塑料桶。清洗过程中,因其中一蓝色的塑料桶打不开盖子。吴振兴便用一把螺丝刀撬桶盖。吴振兴撬盖过程中,该桶发生爆炸,致吴秀芹死亡、吴振兴受伤,构成重大安全事故。虞城县公安局沙集派出所接110指令后迅速处警,并组织人员将吴秀芹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虞城县公安局以涉嫌过失爆炸罪对杨解放立案侦查,并提请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杨解放情节显著轻微、不涉嫌犯罪。决定不批准逮捕杨解放。另查明,1、吴秀芹出生于1963年3月8日,为农村居民户口。成士贤系死者吴秀芹的丈夫,成黎明系死者吴秀芹的长子,成伟系死者吴秀芹的次子,成方园系死者吴秀芹的长女,吴振兴系死者吴秀芹的父亲;2、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804元。原审法院认为,杨解放经营浴盆厂期间,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私自购买、使用含有危险化学品丁酮的“固化剂”,并对存放过“固化剂”的容器即塑料桶疏于管理,对吴秀芹死亡、吴振兴伤残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杨信家将存放过“固化剂”的容器即塑料桶卖给吴振兴获取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杨信家与杨解放的行为对吴秀芹、吴振兴构成共同侵权。吴振兴无证购买存放过“固化剂”的容器即塑料桶,其行为亦违反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结合案情,原审酌定:杨解放、杨信家对吴秀芹的死亡应负70%的责任,吴振兴对吴秀芹的死亡负30%的责任。吴秀芹因本案事故死亡,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作为吴秀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对照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诉请,该院对杨解放、杨信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确认如下:丧葬费13581.4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70%),死亡赔偿金131825.4元(9416.10元/年×20年×70%)。此外,杨解放、杨信家还应赔偿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四人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该院酌定为40000元,合计为185406.8元。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应予驳回。对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已由杨解放、杨信家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损失,依法应由吴振兴赔偿。鉴于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未起诉吴振兴,根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的该部分损失,该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杨解放、杨信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5406.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9元,由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负担7089元,杨信家、杨解放负担3000元。上诉人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上诉称:1、成士贤与吴秀芹在县城买房生活居住,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吴秀芹的各项损失。2、杨解放、杨信家违反法规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吴振兴承担30%的责任,违反过错责任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杨解放、杨信家答辩称:1、成士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秀芹在城镇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条件。2、杨解放对塑料桶尽到了管理义务,经杨信家出售给吴振兴后,两上诉人对桶已无所有权,当然无管理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疏于管理错误,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杨解放、杨信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解放、杨信家上诉称:1、一审对爆炸原因、爆炸塑料桶出处没有查清,仅依据被上诉人陈述,认定用螺丝刀撬桶盖时发生爆炸的事实,没有依据。2、杨解放对塑料桶尽到了管理义务,经杨信家出售给吴振兴后,杨解放、杨信家对桶已无所有权,当然无管理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疏于管理错误。3、杨解放如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罚,一审依据该条例判决杨解放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杨解放对杨信家卖桶一事不知情,故侵权行为与杨解放无关,一审认定杨解放、杨信家互负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吴振兴违规收购并重复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应由吴振兴承担赔偿责任。6、杨信家出售行为与吴秀芹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答辩称:杨解放、杨信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认为,杨解放、杨信家违反法规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杨解放、杨信家承担70%的责任,违反过错责任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吴秀芹的死亡原因应如何确定?其与杨信家出售塑料桶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杨信家、杨解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二审提供一份睢阳区和谐小区出具证明,证明成士贤自2012年5月至今为睢阳区和谐小区保安。上诉人杨信家、杨解放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吴秀芹的生活居住及收入情况,不应采信。成士贤的工��证明,不能证明吴秀芹的工作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解放、杨信家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杨信家当庭申请对其出售给吴振兴的塑料桶是否能形成爆炸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塑料桶残留有含危险化学品丁酮的“固化剂”,事实清楚。杨解放违规使用、疏于管理涉案塑料桶及残留的“固化剂”,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管理过失;杨信家违规将涉案塑料桶处置给无安全意识的吴振兴,致该危险因素直接转移给吴振兴,杨信家亦有过失。杨解放、杨信家主张吴振兴将涉案塑料桶清洗使用并不能否定杨解放过失行为致危险因素转移给吴振兴之事实,且杨解放、杨信家主张吴振兴使用汽油清洗致爆炸无有效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杨解放、杨信家不能免除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吴振兴不当处置存放过“固化剂”的塑料桶,对损害发生亦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杨解放、杨信家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杨解放、杨信家对吴振兴的损害应负70%的责任,吴振兴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2号第六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的标准。本案中,吴秀芹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成士贤、成黎明、成伟、成方园提供成士贤房屋预售合同及物业费交纳情况,未提供吴秀芹收入源情况,不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条件,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秀芹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涉案鉴材已经因爆炸而不存在,且杨解放、杨信家原审未申请对塑料桶残留物鉴定,二审提出,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杨解放、杨信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纪平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雪 微信公众号“”